日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实行“案件监督人”制度的暂行规定》,从2018年9月7日起在全市两级法院施行。
案件监督人是指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以下简称院庭长)是审判监督管理的主体,是所主管部门的案件监督人,对所主管部门案件的审判(执行)质效承担责任。法院院长为本院案件质效的总监督人,主管副院长、专委为其主管部门的案件监督人,庭长为其所在审判(执行)部门的案件监督人。
为全面落实党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战略部署,建立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处理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有效防范充分放权后存在的类案不同判、案件质效滑坡、监督管理弱化、廉政风险变大等隐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设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方式,让院庭长切实把握住“六类案件”的判定标准、监督节点和监督办法,牢牢把握“关键少数”,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研究制定了“案件监督人”制度。
该《规定》要求院庭长对自己主管部门的案件有事中监督权,并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监督,即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能发生类案冲突的案件,重大集团诉讼、批案、类案、系列性案件;拟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变更程序的案件,本院决定再审、提审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能发生违法审判的案件。规定了“案件监督人”对案件的监督范围、监督权限、监管方式和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
《规定》明确,院庭长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监督。为防止院庭长监督“越位”,《规定》还明确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但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合议庭不复议或者经复议不改变原合议意见的,可以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院庭长对“六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过程及监督结论应当记录在《申请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网上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全程留痕、附卷归档。
《规定》还明确了对案件监督人及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明确因案件质量问题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变更的案件,或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本院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依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在扣除案件承办人绩效分值的同时,扣除案件监督人相应的绩效分值;案件承办人对应当提请监督的案件不主动提请监督或不按程序执行监督意见的,扣除承办人相应的绩效分值;案件监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监督或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或造成错案及其它严重后果的,除按照绩效考核办法扣分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