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广大的乡村,每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都存在着代表当地优秀历史文化特色实物载体的文化符号和标志性实物。按照一般的分类,这些实物载体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不可移动文物,包括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二是可移动文物,包括确定为珍贵文物的文物和未确定为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三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载体的符号和标志性实物。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在广大农村面临着因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及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利用给这些实物载体带来破坏、异化、毁灭并产生侵权及权属纠纷等方面的问题。亟待需要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形成完善的文物保护法治保障机制,确保乡村振兴与文化资源传承相得益彰、行稳致远。
【关键词】乡村振兴战略;乡村优秀历史文化要素实物载体(未定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及“非遗”实物载体)的现状;保护传承与创新利用;法治保障之体制机制建设。
一、乡村历史文化传统要素载体的现状——问题的提出
我们伟大的祖国是一个拥有960平方千米陆地、300多万平方千米海洋、56个民族、8000年文化史、5000年文明史的幅员辽阔的国家。悠久的历史积淀和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孕育着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在祖国辽阔的土地上,各种历史文化实物和“非遗”载体可谓漫天星斗,处处闪耀着优秀传统历史文化的光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乡村居民的生活条件不断改善,收入有了显著提高。伴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不断实施,尤其是形形色色的开发建设活动的普遍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要素遭受破坏或产生变异甚至消失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已经文物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已被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可移动文物一般会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广大乡村地区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普遍存在乡镇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家庭及个人所有的古城遗址、古村落、古民居(包括纪念性建筑物)、古桥、古河道、古水渠、古墓及遗址、古堰陂、石牌坊、石刻、壁画、古道(路)、古井、古坑塘、古石碑、古树(树林及稀有树木)、古文献、艺术品、图书资料和各种各样的“非遗”代表性实物,以及时代性、地域性标志实物不断遭到破坏甚至消灭的现象。很多具有评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潜质的古城遗址、古墓葬、古村落遗址普遍岌岌可危。在此情况下,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乡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后,党中央连续出台政策文件,制定科学绿色可持续的乡村发展战略,为这些文物的充分保护及开发利用提供了政治保障。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已于2021年6月1日全面实施。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乡村全面发展,重塑即将失去的乡村灵魂,找回承载着千百年来形成的乡土、乡情、乡愁等精神思想文化的历史文化要素,从而延续乡村历史文化脉络的生生不惜。截至目前,中国居住在乡村或户籍仍在乡村的人口仍近半数,乡村历史文化的地位依然非常重要,只有保护好传承创新好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留得住乡愁、留住我们的“根”,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化自信。为此,只有以法治为保障,才能实现治理有序、传承有序、创新有序。
乡村优秀历史文化要素的传承保护及开发利用与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有着相辅相成密切联系,而乡村历史文化要素特别是文物载体本身也具有强烈鲜明的人文资源属性,具有极高的思想和文化价值,也是广大乡村重要的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保护乡村历史文化资源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各种要素实物载体就成了一项必须亟待要做的工作。
2024年6月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与时俱进地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并继续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基本适应了我国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顺应了“坚持文化自信,建设文化强国”的历史使命。同时,以法律规范层面对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具体化并进一步完善。首先是比较宽泛地明确了“文物”的概念范围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等。其次是增加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制度,明确了土地出让、划拨土地的工程建设、旧城改造等建设施工情况下的考古前置制度。第三是把文物概念扩张到了地下文物和水下文物保护区保护的制度。第四是明确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是文物管理的法律主体,政府不能把文物交给企业管理。第五也是本文主要涉及的内容,即加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力度。规定对未核定为文物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的迁移、拆除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和监督。同时对提高文物管理水平、倡导社会共同参与文物保护及如何推动合理利用,打击文物违法行为力度等方面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和完善。草案还规定,“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尽管如此,该法对广大乡村普遍存在的未定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保护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
根据该草案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未定级文物,该部分文物的保护时本文要讨论的重要内容)。历史上各个时代有重要历史文化载体意义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资料、图书资料等代表性实物,包括已确定为非遗的优秀传统文化载体和实物要素(如古龙舟及建造遗址和工具、地方戏剧的典型代表性道具及乐器、演出戏台或历史场地和相关器具,“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代表性石碑等等)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该部分一般文物的保护也是本文涉及的重要内容。为了便于表述和区分已定级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笔者把这类文物成为“未定级文物和一般文物”或称为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及地理区域内重要的传统文化要素代表性实物载体。为此,各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迫切需要及时结合当地各民族历史文化要素的具体情况,制定与上述规定配套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一般文物”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要素载体的地方性法规及具体实施细则,并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管理主管单位及基层集体组织之间上下联动,并由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各种社会组织参与的法治保障机制。
二、充分完善党委集中统一领导下的立法、执法、司法保护机制
(一)党的领导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政治保障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基础。我们的各项工作离开了党的领导,都将是一句空话。乡村优秀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也不例外。因为党的领导是法治建设的根本所在和命脉所在,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定海神针”。所以,只有在党中央和各级党委集中统一领导下,才能够形成稳定高效、协调一致的法治保障机制。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用于保护乡村优秀历史文化要素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条例对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载体、未定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并不具有充分全面的保护效力。特别是广大乡村很多代表当地优秀传统历史文化资源的实物载体没有专门的法规规章或村规民约来进行统一保护。例如,某文化要素载体的古井及辘轳系该乡方圆十多个自然村千百年来吃水的历史见证,因为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辘轳也未确定为珍贵文物,也未被县人民政府登记公布,但在当地却有重要的保护价值。基层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发乡村传统历史文化资源时依据的法律法规也缺乏针对性,且多为宏观指导性法规,没有制定明确具体实施细则。在处理乡村文化资源传承创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时,所运用参考的法律规范之间衔接不够紧密,联系性不强。各种专门法规之间没有形成互补,对于已经过时或规定不完善的地方,其他相关法规也没有及时与时俱进地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脱节,具体规范针对性较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笔者曾审理的两个传统村落结合部的一座古牌坊被人为损坏赔偿案件中,现行法律法规对确定所有权主体和是否属文物的认定及鉴定评估赔偿数额等均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现行文物、文旅环保管理体制框架使基层政府和组织在制定与实施乡村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政策时很难达到有效的配合,基本无法取得成效。所以,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二)及时完善法律规范体系
国家层面亟需颁布一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能够全面规范和保护乡村传统历史文化要素载体的专门法律,规范保护除《民法典》《非遗法》《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实物客体之外具有地方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实物载体。因为上述这些法律条款均未对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一般文物及“非遗”传承载体文物,给予明确具体的保护规定。也未具体规定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文物进行管理保护的规定。
以《非遗法》《文物保护法》为基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实施要求,结合各地区各民族乡村历史传统设施、传统文化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且有针对性的法律实施细则。协调处理好地方性法律法规与国家基本法之间的衔接关系。使实施细则既不违背基本法的原则规定,还能充分保护和创新传承非遗实物载体实物、一般文物、未定级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他有区域传统历史文化要素代表性载体的有可能确立为文物的实物载体。
完善县乡地域范围内具有优秀历史文化传承价值和意义的历史文化遗存要素的地方性保护文件及实施细则。地方政府应及时指导广大乡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具有代表当地传统优秀历史文化代表性要素载体的实物也应在村规民约中作具体地约束性规定。
截止2023年底我国共有各级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10万余项。这些项目广泛散布在各社区、群体或传承人个人之间,被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类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有关的工具实物载体和文化场所以不同姿态予以表现、展现和传播传承。所以,很有必要及时制定出台《非遗法》与地方“非遗”保护条例之间衔接的具体实施条例,该条例中必须对各级各类“非遗”项目的代表性实物载体充分保护的具体规定。完善优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进行细化;
(三)建立和完善文物保护管理各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
《民法典》《文物保护法》《非遗法》与《专利法》立法、执法、司法主体机关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在如火如荼地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当传统乡村文化资源要素经过现代化的改良、创新之后,改良创新者就具有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为此,一定要防止借文化文艺创新活动破坏或变异优秀的历史文化要素,甚至破坏重点保护文物或珍贵文物的行为。同时,由于各种传统乡村文化资源具有实物载体且制作工艺具有一定秘密性,公众或业界并不熟知,应将掌握这种工艺的个人或者单位完全授予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以便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当前有很多优秀传统文化载体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之外,例如广大乡村,许多传统性的中医药配方和药剂方法以及疾病的诊疗方法,尤其是祖传秘方均被专利权排除在外。
《民法典》、《文物保护法》、《非遗法》与《商标法》立法、执法、司法主体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种优秀传统历史文化要素承载着乡土文化与民族意识,依附于当地的自然资源,传承原生态的文化存在方式对于保持民族特质以及区域文化的多样性具有重要价值,可以形成当地文化的品牌效应,可以利用商标法规范来保护“非遗”的特定标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物化为有形文化产品,如特定地域的传统工艺品(如某少数民族村寨的祖传铜鼓),民族传统装饰品制作工艺及代表性工具实物(如特定地域范围的图腾)、地道中药材炮制工具、中成药制剂工具等。假如该文化载体的特定性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民施、民俗或其地域特色来源,则可以采用地理标志商标来进行保护。地理标志与非遗保护具有较高的契合度,能够保存特定地理区域的优秀传统历史和文化纯度,不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也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
《民法典》、《文物保护法》、《非遗法》与《著作权法》立法、执法、司法主体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当各种文物元素和历史传统文化要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时,虽然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可以通过被创作、搜集整理等方式形成新的文化或文艺行驶品牌使这些文化要素赋予新的知识产权属性,使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一部分。虽然《著作权法》未为乡村传统文化资源要素载体赋予知识产权属性,但当乡村传统文化资源形成作品、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后,《著作权法》就应该明文保护这些作品的知识产权。比如口头说唱文学和说唱艺术,地方性戏剧(如河南省邓州市地方稀有小戏种的罗卷戏,传统的吟诗艺术、说唱艺术“鼓儿哼”)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文化艺术行驶的代表性实物载体,理应纳入《著作权法》和《文物保护法》共同保护的客体范围当中,从而充分保护文艺作品独特品质。
《民法典》、《文物保护法》、《非遗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执法、司法主体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大量乡村传统优秀文化要素载体经历世世代代公开传承和传播很多被公众所知悉,或通过书籍、报刊甚至纪录片的形式向世人展示,因此不适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但经创新立法和智慧执法和司法形式,确保乡村优秀传统文化要素不被恶意复制、破坏和变异,并得到有序传承和保护。
只有在同级党委的直接领导下,才能使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教育科研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文化旅游部门、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与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各类“文物”保护行业协会及各种文保民间组织之间,系统建立起有关宣传保护、展览、征收、登记、备案、鉴定、没收等行政执法活动和打击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工作机制。
三、依法确立保护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
现有法律中尚未全面明确规定如何确定散布在广大乡村的各种历史文化要素载体的物权主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尤其对“未定级文物”、一般文物和其他重要传统历史文化实物载体、非遗实物载体进行保护的责任主体。《文物保护法》草案尽管在第六条规定了“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其他历史文化载体实物未被尽可能列举,没有规定所有权人主体争议的行政确认程序,也未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内容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张程序和承担方式。相关的法治保障措施相对滞后,使得传承保护主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主体缺失的问题比较严重。也就是说,在出现历史文化要素实物载体确权、损坏、灭失、变异或侵权等事件时因很难界定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及时启动保护程序,及时定纷止争。要真正实现广大农民的文化发展权利,必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措施,及时确立明确的保护管理主体传承责任主体和具体的物权所有人。
(一)确定明确具体的管理主体或物权所有人
由于文化遗产传承人和文物要素的管理人通常为民间艺人或基层人民政府和乡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的村民或村民个人,相对于侵权人所拥有的社会实力与社会关系,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具备足以与侵权人对抗的能力。为此,应当扎实落实《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外,各种文物及待确定为文物载体的实物均明确规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管理主体和物权所有人,还应明确规定争议文物的所有权人确定程序,以利于有效地“定分止争”。
(二)明确管理主体的保护传承及创新利用责任
除了政府对于公共领域的文化资源进行开发、维护与利用之外,不可移动文物中“未定级文物”,未被定为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的保护、维护,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自我保护与传承对于保持广大乡村历史文化资源的生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广大乡村优秀历史文化要素载体的保护面临着技艺传承难、资金匮乏、适应性、娱乐性缺乏等发展困境。并且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发展,非遗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网络空间内进行传播,除去作为公共资源的和文物文化资源可以供公众进行文化共享和使用之外,还有大量的应有知识产权的非遗文化作品被第三方大量侵权复制,变异甚至破坏。为此,迫切需要加大各类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清单和法定义务,切实保护传承管理和维护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
(三)培育和提高保护主体、管理主体、传承主体的权利意识
民众及社会各界对文物所有权人、管理人、非遗文化传承人权利的认识认知及重视程度,直接关系到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要素传承保护与创新利用的社会效果。一是要及时提高保护人、管理人、传承人对主体权利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让民众对自己作为乡村传统文化资源责任主体的权利具有基本认知,建立起牢固的法治保护理念和文化资源公共保护意识。二是及时唤醒民众的传承保护责任意识,要让民众充分认识到权利与义务是相伴相生的,既然能够主张自己对乡村文化资源的权利,那么就要充分认识到这种权利来自于自己作为保护传承主体的责任,并始终保持对本地传统历史文化的热情,才能主张自己对乡村传统文化资源要素的权利。三是要加强社会各界重视文物管理人、文化传承人、文物所有人的传承保护权利的尊重和认识,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还应及时公布破坏乡村自然生态环境及乡村历史文化要素的违法行为被惩处、被追责赔偿的各种维权案例。对企图破坏、变异甚至消灭历史文化要素的人予以打击和震慑。
四、传承创新利用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应以充分得到保护为前提
习近平总书记支出,“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面的文字都活起来。”对一个国家而言,让各种特色文化要素活起来,对广大乡村来讲,可以使人感受地域风情,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牢记自己的根和魂,记得住乡愁。
尽管各地都在积极探索乡村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路径,但整体上都缺乏明确、统一的开发规划,但往往会导致传统文化要素异化、妖化,进而出现原生态历史文化场景被破坏等。现有的关于乡村文化资源要素的开发准入制度不具体、不完善,使得乡村文化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缺乏足够的保障,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乡村文化资源的开发质量,粗放式开发模式严重破坏了乡村生态环境。
(一)各级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及时制定明确具体的乡村振兴开发规划,划出明确的保护红线
对比城市文化资源要素载体而言,乡村文化资源要素有着原生态、地域性强、与自然环境结合紧密等特点,而不同地方的乡村文化资源在区位、资源类型以及环境基础上都不尽相同。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开发之初就需要针对当地乡村文化资源的特点制定明确统一的规划,尤其是要在开发细则与保护上做好规划。其规划需要具备前瞻性,避免出现重复建设或不合理利用乡村文化资源的情况。各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要结合《文物保护法》(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及时出台适合其自身具体情况的制度和规定。确保未定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及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载体的安全和永续利用。
在开发乡村文化及生态资源方面,要实现统一规划,要有文物管理、执法、司法、工商、城建、规划、农业、水利等待多个地方职能部门、各级政府通力协作、统一组织,以确保乡村文化资源的完整性、原生态性与可持续发展性。比如,为确保权利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负责与开发者对接的职能部门可以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士、研究机构以及村民代表共同组成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委员会,共同商讨乡村文化资源开发规划。同时,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规划既要充分考虑其受众广泛、地域特色突出的优势,也要考虑如何在结合现代传播方式的情况下,保持乡村文化资源的本来面目。由于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近年来受现代流行文化冲击较为严重,加上乡村环境变化较大,乡村文化资源的开发规划必须要足够谨慎、视野要足够开阔、思考要具有较高的整体意识,还要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地域特色、历史传承特色。
(二)加强乡村地方优秀历史文化资源要素保护的“知识产权”建设
乡村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均是以特定物质载体和形态要素而客观存在的,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无形性的智力成果客体具有一定的契合度。在传承保护乡村优秀文化要素方面应积极尝试借鉴和吸收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我们应当与时俱进地鼓励乡村历史文化要素载体的保护和创新。也可以尝试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三)优化完善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的严格准入与审批制度
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的准入,要兼顾文化文物专业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比如,可以参考当前国土资源出让的形式授权企业开发,经省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乡村文化资源要素的企业资质与项目进行审核、批准,在审核其开发项目时,必须由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民俗文化专家、学者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评审,合法、合理、绿色、高效开发和利用乡村文化资源。
要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基层文化文物管理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项目的监督、监察责任,理顺地方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准入审查上的行政管理关系,确保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在乡村文化资源项目开发上具有对其他同级职能部门的监管权利,确保项目在旅游、治安、消防、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查的准确、科学、高效、公平。从而优化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机制,共同形成严谨高效、配置合理的乡村文化资源开发准入审查队伍。
准入审查期间职能部门要对基于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及运营活动作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得建设对项目所在地乡村历史文化风貌本身或乡村自然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项目。鼓励使用现代化传媒技术和形式对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宣传和开发利用,但必须要保证乡村文化资源要素的历史原貌不受影响。地方职能部门必须在准入时严格审查建成后的乡村人文景观外貌必须与当地历史传统文化尤其是地理环境及民族宗教特色协调一致。材料的使用、建筑的款式和施工工艺应与当地乡村历史文化特色从风格上协调一致。还要重点考察项目运营后该地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是否能够支持文化旅游项目带来的流动人口、流行文化。
(四)完善对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护制度
1、要推进乡村历史文化资源要素载体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环境的普查建档并及时维护。由于广大偏远的乡村地理环境基础数据容易出现错误和遗漏、基础数据和文史及生态地理资料不完整全面,为了准确把握好乡村地区历史、人文、地理及生态环境情况,地方政府有必要对乡村文化资源所在地展开详细地普查和田野调查及历史文化调研。从而根据详实资料、数据来判断当地环境情况。可运用现代遥感技术排查当地的自然环境与地理条件、利用现代考古技术对相关田野进行文物调查、运用生物标记跟踪技术考察当地的动植物生态状况,根据科学可靠的科学数据确定当地的生态环境对人居生产活动的承受能力,明确各类资料与数据标准,为乡村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提供科技服务与保障。
2、建立乡村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要素所在地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文化及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乡村历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生态环境特点以及开发方式。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按照“谁保护、谁收益,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收取保护资金,纳入补偿基金。要统筹兼顾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开发企业利益、国家利益,从经济上确保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绝不能借开发利用侵害农民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
(五)法治教育和宣传工作是重要环节
由于我国历史上广大乡村长期崇尚“以礼治国”、“以德治国”,主张“重农抑商”、“耕读传家”,形成了“厌讼”、“贱讼”、“和谐”、“无讼”的观念。大多数民众对法律、法治和依法维护权利认识不足,对乡村重要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的知识产权及社会价值没也没有深刻的认识。当陷入纠纷时往往想不到运用法治的手段和法治手段乃至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以传统协调和解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所以,在有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地方要认真落实一站式法律服务模式,建立各行政职能部门,各基层司法机关各基层组织和开发企业共同参与的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另外,由于缺乏生态环保意识,民众不能正确处理生存权与资源利用之间的关系,更不懂得其历史文化要素载体保护的重要性和特殊意义。大多通过低水平、粗放的形式去开发利用资源,造成了历史文化资源的大量浪费,破坏原生态资源,不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既破坏了绿水青山,又无法带来金山银山。
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使广大村民及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集体组织普遍树立法治维权意识。首先要做好普及《民法典》物权保护制度、《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非遗法》等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规章条例进行广泛宣传,力争使得广大村民人人皆知。其次是由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文化文物部门主导有关单位参与,从中小学校作起,广泛深入进行文化、文物保护传承方面的普法教育。三是要通过具有吸引力、丰富多彩的方式来吸引民众对法治教育注意力。内容既要包括传统历史文化方面的法律常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也要具体到民众正在面对的权利利益纠纷问题时,让村民充分认识到自身文化的价值和具体权利。还要帮助民众学会预防历史文化要素的破坏侵权活动,支持他们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文化财富和社会利益。落实文物管理主体,维护主体和基层组织法律顾问制度,及时为乡村振兴和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四是各基层法院要引用“打造枫桥式人民法院”为载体及时宣传和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2021〕23号《关于为全面振兴加快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由乡土、乡情、乡愁凝聚的传统优秀历史和文化力量,是乡村振兴的根与魂。作为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乡村振兴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将广大乡村优秀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创新作为重要抓手,进而健全相关法治保障,保护好乡村文化资源要素,庚续广大农村的历史文脉。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文物领域活化利用+社会参与的大门只会越开越大。我们要乘势而上、顺势而为,必须坚持保护优先、保用结合、以用促保、精准施策,及时构建和完善符合实际、可操性强的法治保障机制,才能让文物活起来行稳致远、进而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