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张某某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7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张某某雇佣他人在通许县竖岗乡王庄村一冷库内进行镀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将重金属超标的废水直接倾倒至车间内一处土坑内。8月7日,张某某被通许县环保局查获。8月27日由通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26日,通许县法院作出(2020)豫022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张某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经河南汴蓝环境保护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废水中锌含量66.8mg/L,含量超标。经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场地污染土壤主要为重金属污染,与附近未被污染的土壤相比,渗坑中土壤遭受轻度污染,污染土壤方量为25m³、42.5吨,生态损害赔偿至少为13.7万。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废液倒入土坑内,造成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张某某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在其未修复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3.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9月7日上午,开封中院在一号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此次庭审由开封中院三名员额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民二庭李翠莲任主审法官。
案件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和宣判,有力彰显司法保护环境的决心和力度,达到制裁环境污染、教育企业依法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依法建设美丽开封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是开封中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的司法实践。
作者:李丽君 图:徐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