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高院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
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在该汇编文件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并非是交通事故单一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按照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目。
官方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一、医疗费1.计算方法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据实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院外购药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及购药发票。3.说明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有关必要的院外购药费用可以计入赔偿范围。二、康复费、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1.计算方法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3.说明(1)后续治疗费通过协商一次性解决的,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就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不能再行主张。(2)受害人超过六十周岁,涉及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付。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计算方法(1)误工时间①合理的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如有明显的无液体、无具体治疗过程超过一周的,应视为挂床,挂床不计入合理住院天数)。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受害人伤情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取范围中值确定。③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应从受害人受损伤之日起算。④受害人定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相关证据(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受害人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工资银行流水(达到纳税起征点的还需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2)不能举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所从事行业和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3.说明(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能够证明仍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费。(2)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日计算。四、护理费1.计算方法(1)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3.说明(1)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①住院护理期限,应以合理住院天数确定。②短期康复护理期限,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③长期护理依赖期限,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需常年护理的,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2)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五、营养费1.计算方法营养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期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3.说明属于特殊体质、胃肠道受损或大型创伤等有医嘱或经鉴定需特殊营养的,应支持营养费。六、伙食补助费1.计算方法伙食补助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事实以及住院天数。七、交通费1.计算方法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转院凭证、交通费正式票据等。3.说明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外地就医住宿费1.计算方法外地就医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转院凭证、就诊记录、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外地就医的必要性以及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3.说明外地就医住宿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最高不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九、残疾赔偿金1.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残程度。3.说明(1)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在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基础上,对附加伤残等级为二至十级的,分别按9%、8%……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指数不超过100%。(2)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3)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担任。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6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严重情形的,应在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计算方法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价格(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器具数量×器具更换次数(赔偿年限÷器具使用年限)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购买发票、器具配制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等证据证明佩戴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3.说明(1)器具数量、器具使用年限应以受害人的实际配制情况结合配制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配制机构与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2)赔偿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考配制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年限不超过二十年。一般情况下,一级伤残或者受害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赔偿年限暂按五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主张。(3)赔偿义务人请求待器具达到更换年限后,以受害人实际更换器具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进行赔付的,应予支持。十一、死亡赔偿金1.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或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以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3.说明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并非是交通事故单一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按照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目。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计算方法(1)受害人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相关证据(1)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等户籍所在地相关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2)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情况。3.说明(1)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起点计算。(2)扶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计算方法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受害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赔偿指数乘以3万元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3.说明(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侵权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仍需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十四、丧葬费1.计算方法丧葬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十五、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施救费用1.计算方法车辆维修施救费根据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购进配件凭证、拖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3.说明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二)车载物品损失1.计算方法车载物品损失根据车辆所载物品的直接损失或价格评估意见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购买发票或维修费发票及现场照片、物品照片、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或价格评估意见等证据。3.说明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三)车辆重置费用1.计算方法车辆重置费根据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或评估意见计算。2.相关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购买发票或车辆评估意见。3.说明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十六、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问题,应严格依照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十七、鉴定费1.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2.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可作为损失认定,由受害人及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十八、评估费评估费按照财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十九、诉讼费案件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陈某磊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孔某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是否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号
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666号
【裁判全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龙原审被告:孔某荣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陈某磊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及原审被告孔某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磊的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呼公交物鉴字(2015)287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卜某珍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应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确认损失654410.8元后,没有按照交通事故死亡诱因30%计算赔偿数额。卜某珍的死亡结果不是陈某磊直接造成,交通事故仅仅是造成其死亡的诱因,应先按照诱因即死亡损失的30%计算本案的实际损失,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后,剩余部分再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陈某磊应赔偿数额。
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67744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9月11日13时25分许,陈某磊驾驶×××号小客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城电子学院丁字路口处时,与卜某珍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卜某珍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某珍承担次要责任。
卜某珍伤后即被送至医院诊治,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的委托,对卜某珍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卜某珍系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应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分别系死者卜某珍的妻子和儿子。×××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与事故的关联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定陈某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诉请的住宿费等项目,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主张的医疗费1982.8元(后补开的发票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支出费用相符),试剂费1500元(后补开的发票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支出费用相符),鉴定费3500元,验尸费解冻费等2200元均为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实际支出费用,该院予以支持9182.8元;对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主张的合理损失该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试剂费、鉴定费解冻费、验尸费等合计9182.8元;2、交通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死亡赔偿金567000元;5、丧葬费27228元。在以上应赔偿的项目中,某某财险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医疗费1982.8元、验尸费、解冻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陈某磊应赔偿以下项目的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57000元、丧葬费27228元、鉴定费3500元、试剂费1500元,即161768.4元,核减陈某磊垫付5000元。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飞、林某云、卜某龙114182.8元;二、陈某磊赔偿原告卜某珍、林某云、卜某龙156768.4元;三、驳回原告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卜某珍系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应为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在卜某珍死亡参与度为30%,损失费用为196323.24元(654410.8元×30%)。以上费用,由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254.84元(4182.8元×30%),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5068.4元,由陈某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59547.88元(85068.4元×70%),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陈某磊还应赔偿54547.88元。陈某磊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因某某财险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陈某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磊赔偿林某云、卜某飞、卜某龙5454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