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案例
医院违背患者意愿实施手术,虽然挽救了患者生命,但患者有权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宜昌某医院
2010年6月27日,原告刘某因“右乳包块一月余”入住被告宜昌某医院,经检查:右乳晕外下可触及约0.8×0.5cm肿块、压痛,压迫后可见乳头渗液。次日,宜昌市某医院分析认为可能为肿瘤,行术前准备,拟进行手术治疗。
同年6月29日,刘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明确表示“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次日,原告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乳房切除手术,病检报告为右乳导管内原位癌。医院在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至11月1日出院。
案件关键
乳腺癌的早期,可以使用保乳术进行保乳
1、乳房根治术:将整个患病的乳腺连同癌瘤周围5cm宽的皮肤、乳腺周围脂肪组织、胸大小肌和其筋膜以及 腋窝 、锁骨下所有脂肪组织和淋巴结整块切除。
2、保乳术:早期乳腺癌保乳术和放、化疗的综合治疗无论在局部和区域控制率方面,还是在长期生存率方面,均与根治术或改良根治术相同,只切除局部,不破坏乳房整体。
手术前,医患沟通不充分,未告知“保乳术”这一诊疗方案
手术实行乳房根治术与患者保乳意愿冲突
03医疗事故鉴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过失
患者导管内癌,邻近乳晕,保乳存在风险,医方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患者右乳缺失是因疾病乳腺癌所致,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过失为: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
05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告患有导管内癌,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医方,对患者提出的救治方案,原告有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原告的意愿是“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意思表达确定无误,即原告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美丽,放弃追求健康的生命。原告依法享有这种处分权,原告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为医方,应该充分尊重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不得擅自更改和违背患者的意愿。在具体的救治过程中,虽然被告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但采取了违背患者意愿的救治措施,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确过错,即“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由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过错明显,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定问题
被告在对原告疾病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伤害,但被告的诊疗方案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即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侵权仅限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条件给原告的美丽造成了损害,即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致原告精神焦虑、忧愁和苦闷,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癌症造成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二一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