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 亡 性 质 考 证
闵建雄 2024年2月23日
在法医学实践中,我一直习惯使用的“死亡性质”这个名词,但在医学院校教科书《法医病理学》中,死亡性质已经被“死亡方式”代替了。其实,死亡方式一词来自英文Manner of death的直译。我个人觉得,按照中国人的表述习惯,“死亡性质”可能比“死亡方式”更容易理解,而且不会发生歧义,因为“方式”在汉语里通常是指某种具体的行为模式,比如我们通常把打击、高坠和车祸列为最常见的三大损伤方式,而“性质”则是概括而抽象的。所以,本文还是以死亡性质来论述。法医教科书给死亡性质下的定义是:暴力性死亡如何得以实现。以我的观点,似乎更合适的定义是:暴力性死亡是谁造成而发生的,这里的“谁”,就是指导致死亡发生的行为主体。国内外比较一致的观点,将死亡性质分为自杀、他杀和意外三类,本质上就是以行为主体不同而划分的。虽然目前的教科书《法医病理学》将死亡性质分为自杀死、他杀死、意外死和安乐死四类,而且他杀死和意外死又有多个小类,但本质上并没有脱离传统的三分法。
然而,长期的办案实践,真正让我关注死亡性质,并引发一系列思考的,并不是它的概念和定义,也不是它的分类是否恰当,而是法医如何认定死亡性质?我思辨的最后结果是:法医无权,或者说不能认定自杀(死)、他杀(死)或意外(死),至少书面语言不能!产生这个判断的主要依据有两条,一是死亡性质应该是由主观意愿和行为主体两个因素构成,而非单一的行为主体因素;二是法医对行为主体的判断,有专业上的优势,但主观意愿的判断非常复杂,非法医独自可以承担。
最简单的例子是性窒息和擦枪走火。性窒息的行为主体是自己,但死亡性质却是意外,因为死者通过窒息的方式,是想达到某种程度的性快感,而非死亡。只是死者没有控制好而发生了意料之外的情况,从而导致死亡的发生;擦枪走火的行为主体是他人,但他人在擦枪的活动中,也是由于某种原因失控,发生了意料之外的情况,从而导致死亡的发生,所以,死亡性质也是意外。这两个例子清楚地表明,如果没有主观意愿(故意),行为主体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死亡性质与自己(自杀)或他人(他杀)都可能无关。在这两个例子中,法医认定行为主体不难,但要认定主观意愿,却不那么容易了。性窒息也许可以通过现场的异装等迹象来反映主观意愿,而擦枪走火,却需要枪支性能、弹道学等多方面的依据,非法医所能把握的。比较复杂的例子是性虐待症(SM),有一种形式是全身捆绑,这只能通过他人来完成。捆绑适度,能够达到生理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但捆绑一旦过紧,死者又无法及时求救,就可能产生呼吸限制而死亡。捆绑过紧是主观故意、死者要求还是操作不慎,是决定死亡性质的关键因素,但这岂是法医能鉴别和把握的!我曾碰到过一例利用SM他杀的案例,尸体检验和现场勘查根本找不到认定他杀的依据。至于更复杂的例子,是“自愿他杀”和“被逼自杀”,前者见之于某些带有邪教色彩的组织,其成员将“被人”凌迟折磨致死视为升入天堂的途径。另外,“自愿他杀”也是美国警匪侦探影视中经常出现的场景,即某案犯被警察围堵后,明知抵抗已经无效,故意违背警察的指令,做出某个动作,迫使警察开枪将其击毙。至于“被逼自杀”,最典型的见之于黑社会组织内部,其成员出了问题,要求自行了断,以死谢罪。另外,日本武士道中的剖腹自杀,有时候其实是“被逼”而非个人自愿的。“自愿他杀”和“被逼自杀”中,行为主体和主观意愿完全分离,在这些案例中,法医要认定行为主体可能很容易,但要认定主观意愿就不是那么简单了,甚至有时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被逼自杀”和“畏罪自杀”之间,基本上没有可以明确区分的界限。
综上所述,由于死亡性质是由主观意愿和行为主体两个因素构成,而主观意愿不仅更重要,而且判断起来更复杂,它不仅涉及到尸体、痕迹、心理等多个专业领域,而且还与社会、文化、家庭、心理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非法医所能独立承担。法医对死亡性质的判断,只能基于行为主体,充其量做出“自己所为”或者“他人所为”的判断。因此我觉得,法医还是把“自杀、他杀和意外”的判断留给最后的案件侦查或综合部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