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某,女,1994年出生。2017年1月9日,在长宁区机场新村某某号某某室淋浴间发生一起人员死亡事件,死者为唐某某,为某航空公司空乘人员。经现场勘查,尸体旁见一电吹风,现场为唐某某暂住地。
【鉴定过程】
(一)检验方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49-1996、GA/T 147-1996、GA/T 148-1996,以及本所技术规范SJB-P-6-2009,对唐某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
(二)尸表检验记录
一般情况:尸长165cm,发育正常,营养一般。
尸体现象: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体表背侧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冰冻缓解尸体。
头(面)部:头顶发长50cm,发色黑;双侧眼睑闭合,双眼睑、球结膜充血,未见出血点,角膜高度混浊,瞳孔不能透视,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人中处见0.2cm×0.2cm皮肤擦伤,唇粘膜、颊粘膜及齿龈粘膜未见明显损伤,牙齿未见折断、脱落。
颈(项)部:项部见7cm×4.5cm表皮剥脱,中央呈灰黄色变,周围呈暗红色变,质地较硬,边缘表皮小片状剥离。
躯干部:胸部正中及左胸部外侧见多处类方形除颤印痕(未见明显生活反应)。
四肢:双手指甲床及手掌皮肤发绀。左肘外侧见4cm×3cm皮肤青紫;左膝前见4cm×3cm皮肤青紫,左小腿上段内侧见2cm×1cm皮肤青紫,左小腿中段后侧见5cm×3cm皮肤青紫。右前臂上段伸侧见3cm×2cm皮肤青紫,右前臂下段伸侧见2cm×1cm皮肤青紫,右手中指远节背侧见0.3cm×0.2cm皮肤擦伤;右大腿中下段内侧见3cm×1cm皮肤青紫,右膝前见7cm×5cm皮肤青紫,右腘窝见3cm×1cm皮肤青紫,右小腿下段外侧见1cm×0.3cm皮肤擦伤。
肛门及外生殖器:未见明显异常。
(三)尸体解剖记录
(1)头部:冠状位切开头皮,头皮及帽状腱膜下未见挫伤、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常规开颅,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未见出血。
(2)颈部:颈部皮下组织及诸肌群未见挫伤、出血,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喉头粘膜略充血、未见水肿,喉腔内见白色粘液,气管及支气管腔内未见异常分泌物。
(3)胸腹部:取直线术式暴露此二腔。胸、腹壁皮下组织及肌肉未见挫伤、出血,胸、肋骨未见骨折,胸、腹腔内未见异常积液。腹壁皮下脂肪厚1.5cm,左侧横膈顶位于第5肋骨,右侧横膈顶位于第5肋骨,肝下缘于右锁骨中线处未及肋缘、前正中线处平剑突,大网膜自然下垂,胸、腹腔内各器官分布正常。
(四)器官大体及组织病理检查
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表、切面均未见挫伤、出血及新生物,双侧侧脑室未见积血,脑底血管未见异常。心内、外膜光滑,呈暗红色,左、右心室腔未见扩张,心肌切面呈暗红色,质地软。左心室壁厚1.1cm,右心室壁厚0.3cm;心脏各瓣膜未见异常,各瓣膜周径测量如下:二尖瓣8cm,三尖瓣12cm,主动脉瓣6cm,肺动脉瓣7.5cm。冠状动脉开口畅,冠状动脉各主干及分支未见明显异常。左肺重300g,右肺重350g。肺膜光滑,表面呈暗红色,未见挫伤、出血;两肺切面呈暗红色、淤血状,肺门部未见异常。肝包膜光滑,表面呈暗红色,未见破裂、出血;切面呈暗红色、淤血状,未见结节样改变。脾包膜略皱缩,表面呈暗红色,未见破裂、出血;切面呈暗红色、淤血状,红、白髓分界尚清。肾包膜易剥离,表面光滑、呈暗红色,未见囊肿、破裂;切面呈暗红色、淤血状,皮、髓质分界清,双侧肾皮质厚均为0.5cm,肾盂未见异常。胃、肠粘膜光滑,未见挫伤、出血。胰腺、肾上腺表、切面均未见明显异常。子宫及附件表、切面未见异常。
镜检示:项部皮肤局部表皮层细胞脱落、缺失,与真皮层分离,部分表皮细胞呈凝固样改变,部分表皮细胞呈极化改变,细胞核染色较深;真皮层胶原纤维凝固性坏死,部分毛囊及皮脂腺上皮细胞呈极化改变,细胞核染色较深。脑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脑实质未见挫伤、出血。心、肺、肝、肾、胰腺、肾上腺等未见异常。
(五)毒物分析
提取死者血液和胃内容物送本鉴定中心毒物化学鉴定室检验,在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1mg/mL;所送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
【分析说明】
根据尸体检验及皮肤显微镜检查发现:项部表皮剥脱,中央呈灰黄色变,周围呈暗红色变,质地较硬,边缘表皮小片状剥离,局部表皮层细胞脱落、缺失,与真皮层分离,部分表皮细胞呈极化改变,细胞核染色较深,真皮层胶原纤维凝固性坏死,部分毛囊及皮脂腺上皮细胞呈极化改变,细胞核染色较深,上述检验所见符合皮肤电流斑的病理学特征。
本例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亦未发现致死性疾病。经毒物分析,死者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mL,未达致死量,故无中毒死亡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电击。
【鉴定意见】
唐某某系电击死。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