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首页
学术
涉纠纷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及其伪盲第3次重新法医临床鉴定案

涉纠纷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及其伪盲第3次重新法医临床鉴定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04-02 浏览:14 次

【案情简介】

苏某(男性,50岁),于2009年6月29日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单位同事发生纠纷,苏某被他人挥击木棍致伤面部,伤后临床医院摄片诊断为“左眼眶骨折”,经当地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案件起诉过程中,苏某提出受伤的左眼已达盲目,伤情应属重伤。经当地省政府指定医院、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构成重伤或者认为达到重伤的依据不足,仍应属轻伤,结论存在很大争议。为了明确苏某左眼眶部的损伤是否构成重伤,当地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进行损伤程度及其有无伪盲的法医临床鉴定。

【资料摘要】

1.某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

2009年6月29日:左眼面部被木棍击伤1小时。检查:左眼睑及面部高度肿胀,眼睑青紫,结膜无充血,角膜明,前房中深,房水清。诊断:左眼面部挫伤。头颅CT片示:左侧眼睑血肿、眶内积气,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筛窦、上颌窦积液。

2009年7月1日:右眼视力4.4,左眼视力4.1。左眼睑青紫、肿胀,球结膜下出血,角膜明,前房中深、清,瞳孔光反应灵敏,眼底视盘界清,网膜平伏,眼球内收、外展无受限。

2.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2009年10月12日:右眼视力0.25,左眼视力0.15。双眼无充血,角膜明,前房(-),晶体清,眼底视盘界清,网膜未见出血、渗出,黄斑中心光反射不清。双角膜映光点居中,遮盖试验(-)。眼球运动:左外展运动受限,红玻片试验(+)。NCT:14mmHg,11mmHg。

2010年6月25日:右眼视力4.2,左眼视力LP。NCT:右14mmHg,左14mmHg。右眼前节(-),眼底视乳头界清,色淡;左眼球内陷,眼球运动可,眼底视乳头界清、色淡。

【鉴定过程】

1.检验方法

《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SJB-C-9-2010)

《眼损伤法医学检验规范》(SJB-C-4-2010)

2.眼科检查

自诉左眼失明,不能分辨白天黑夜。

双眼球第一眼位正,各方向运动无明显受限。双眼睑裂基本对称,眼睑睁闭未见异常。左侧眼球内陷。

突眼计检查双眼球突出度:右14mm;左12mm。

非接触眼压计测眼压:右15.5mmHg;左15mmHg。

视力表投影仪检查双眼远视力:右眼0.9;左眼0.02,不能矫正提高。

裂隙灯显微镜检查:双眼角膜明,前房中深,虹膜纹理清,瞳孔圆,直径3mm,直接、间接对光反射均灵敏,晶体密度高。

眼底镜及眼底照相示:双眼底视盘边界清,色形正常,黄斑区中心凹光反射清(图1)。

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后节OCT)检查:双眼黄斑区结构正常(图2);双眼视盘周围视网膜神经纤维上皮层厚度对称,均在正常范围(图3)。

图像翻转视诱发电位(PRVEP)检查:双眼VEP波形分化良好,1°及15′视角的棋盘格均能引出正常的波形,与右眼相比,左眼PVEP的P100波峰时对称,均在正常范围,但在1°及15′视角刺激下,P100波的振幅较右眼降低(表1、图4)。

表1 双眼对比PVEP检验结果

图片

3.阅片所见

2009年6月29日头颅CT及眼眶平扫CT片示:左侧颧部、眼睑软组织增厚肿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左侧上颌窦内异常片状骨性高密度影,左侧上颌窦积液。其余颅骨及颅内均未见损伤性改变。

本院2011年1月5日眼眶CT平扫并冠状位图像重组CT片示:左侧眼睑软组织肿胀消退,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改变,左侧筛窦积液吸收。左眼眶底壁下塌改变,左侧上颌窦内积液吸收。

【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司鉴院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苏某被他人持钝器(如木棍)打伤,伤后临床检查示左眼睑及面部青紫肿胀,符合局部软组织挫伤表现。本院阅送鉴的伤后当日CT片可见,其左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壁骨折伴左侧筛窦、上颌窦积液。伤后半年余本院复查眼眶CT片示左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壁呈骨折后改变,左侧筛窦、上颌窦积液均吸收。上述影像学改变符合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的转归,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第九条(二)之规定,上述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次鉴定时苏某自诉左眼失明。本院检见其右眼视力0.9,左眼视力0.02,不能矫正提高。但送鉴伤后临床病历,未见存在左眼球结构损伤的确切记载,本院检查也未发现足以导致左眼视力严重障碍的损伤基础。结合图像翻转视诱发电位检查结果,认为其左眼视力下降至盲目程度的依据不足,不宜依据其自诉视力水平及视力表视力检查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苏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被鉴定人苏某目前左眼视力下降至盲目程度的依据不足。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