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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民法典新规下,您还需要一份公证遗嘱吗?

【说法】民法典新规下,您还需要一份公证遗嘱吗?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10-16 浏览:4880 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对比这两个条文,有些专业人士理解为:民法典新规取消了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因此遗嘱公证业务将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这是一个不小的误解,而实际情形恰恰相反: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的取消使得当事人在设立公证遗嘱后,如希望取消或变更公证遗嘱,可以再立一份任何符合民法典规定形式的遗嘱,而不再需要立一份新的公证遗嘱;这样,影响遗嘱公证业务的最后一层障碍消除了,当事人的最后顾虑打消了。在生命垂危、远离公证机构等条件下需要紧急变更遗嘱时,已经设立的公证遗嘱并不构成妨碍,民法典的规定呼应了社会发展,充分体现了遗嘱的意思自由原则。


民法典在继承法原有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外增加了打印遗嘱形式,并将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在诸多遗嘱形式中,除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办理外,其他遗嘱的设立也有严格的程序条件。如签名、注明日期、合格的见证人等等,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您很可能会立一个无效的遗嘱而自己浑然不知,结果遗产分配非您所愿或埋下您原本不希望看到的家庭纠纷隐患。


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实践中遗嘱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在遗嘱上涂涂改改,涂改处不能确定是立遗嘱人所为;有的见证人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违反了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有的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立遗嘱处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有的夫妻设立了共同遗嘱,由于共同遗嘱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实际上很难按立遗嘱人的意愿落实等等。



案例

洪某立遗嘱将其一间房屋遗赠给侄子,洪某去世前对这间房屋进行了拆建,侄子满以为根据遗赠,重建的房屋归他继承。洪某去世后,侄子来办理遗赠继承公证,公证员告诉当事人,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该遗赠已被洪某生前的行为撤销,不能据此办理继承公证。


公证遗嘱相比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更有利于预防遗嘱继承纠纷,公证员熟练掌握了各类法律法规,经过公证员的合法性审查能切实保障遗嘱的效力。在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公证员会向您释明与遗嘱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可以避免洪某侄子不能继承的情况发生。从证据角度看,公证遗嘱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近日北京市高院裁定一份代书遗嘱无效,凸显了遗嘱订立的专业性需求,附在本文后供参考:



(2020)京民申1886号裁定书:本案中,张某的签名系李某1代为书写;代书人和一名见证人已去世,另一名见证人称对遗嘱内容“未在意”,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如果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去世“死无对证”,或者见证人维护立遗嘱人遗愿的立场不坚定,都可能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从而酿成遗嘱继承纠纷。 


来源:乐清司法、洞头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