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桐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缺失,法定代表人能否辞任、如何辞任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第10条在承继2018年《公司法》第13条的基础上,作出重大修改,详细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辞任权。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当履行补任义务。法定代表人已经完成内部辞任程序,公司又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涤除登记。法院判决公司涤除登记后,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缺30日。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涤除登记
法定代表人制度源于我国“厂长负责制”,该制度具有鲜明的本土化特征,在国企改革中逐渐演变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保留至今,成为一个规范群体。当前,法定代表人制度既是公司治理的内部机构,又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由此也引发法定代表人“辞而不退”的现实困境。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的缺失给法定代表人的涂销登记带来现实困境。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针对公司治理中面临的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缺失的问题作出修改与完善,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补任规则,允许法定代表人的短暂空缺,为涤除登记提供法理依据。
一、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的革新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缺失,2018年《公司法》第13条仅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能否辞任以及如何辞任的问题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第10条在承继2018年《公司法》第13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主动辞任,还包括2018年《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被解除职务的情况,由此,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规定的缺失已经基本补足。
(一)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类型
法定代表人是一种法律身份,公司的董事、经理则属于公司职位,法定代表人的这种身份的取得依附于董事、经理的职位,具有依附性。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辞任规则,这意味着担任董事、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经理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那么,辞去董事、经理职位就不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应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反之,该条款并未说明董事、经理仅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董事、经理的职位是否要保留。“同时辞任规则”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依附性,解决法定代表人不符合选任范围的情况,对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仅辞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并不导致其不符合董事或经理的选任范围,应当保留其董事或经理的职位。
总之,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同时辞去董事、经理职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二是仅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或经理。
(二)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辞任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70条的规定,董事、经理的辞任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辞任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即可。依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但是法定代表人又不同于董事、经理,并不依此当然地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而,法定代表人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可以随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只需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通知送达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辞任权。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许多公司由于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法定代表人完成内部辞任程序后,公司迟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例屡见不鲜。
二、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补任义务
法定代表人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权力与责任集中于一人。现今,即使公司不选任法定代表人,也不会影响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本就处于公司治理的边缘,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在实践中日益加重,例如,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法定代表人可能也会被限制高消费等,这都使得董事、经理不愿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普遍怠于选任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存废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但是考虑到我国营商环境和公司法的发展历史,目前我国公司法仍然保留法定代表人制度。因此,新《公司法》在第10条第2款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之外还规定公司的补任义务,强制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限期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由此构成完整的法定代表人选任机制。
(一)公司的补任义务
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辞任权,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将辞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公司即发生效力,此时,公司处于法定代表人事实空缺的状态。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具有补任义务。公司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需要符合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防止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空缺而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陷入停滞状态。
由此可见,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畴,董事应当督促公司及时选任。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需要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这意味着,公司不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信息,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从事代表公司从事一定行为可能发生表见代表,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防止因懈怠造成公司利益损失,这正是设置勤勉义务的意义所在。因此,公司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纳入董事勤勉义务的范畴,从而强制公司履行补任义务。
(二)法定代表人的空缺
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给公司30日期限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款的设置不仅强制公司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还承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因特殊事由空置30日。该条款暗含的一个意思是,若公司迟迟未能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阻碍原法定代表人涂销工商登记的信息,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法定代表人一栏可以空置30日。
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只得请求司法确认,然而多数法院却认为,法定代表人辞任、补任、变更等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得干预。新《公司法》允许法定代表人短暂空缺的规定平衡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与法定代表人辞任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强制补任义务也为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提供可行性路径。同理,法定代表人被公司解任时也适用本条款,公司应当自原法定代表人解任之日起30日内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后30日内应当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此系公司的强制补任义务,法定代表人短暂空缺的规定为涤除登记提供法理依据。
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
涤除登记是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救济路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前法定代表人辞任却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困境。新《公司法》第10条弥补了长久已来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规定的缺失,法定代表人有了合理的退出路径。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公司负有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补任义务。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完成内部辞任程序后,若公司拒不在市场监督部门变更工商登记,仍然会引发法定代表人“辞而不退”的困境,为此,只得请求涤除登记。
(一)涤除登记的可诉性
涤除登记与变更登记不同,变更登记通常由公司主动发起,依照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程序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说明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空置30日仅适用涤除登记信息的情形,变更登记不得空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则发生在公司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虽已辞任,但其登记状态却长期处于失实的状态,此时,原法定代表人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变更,而是将与实际情况不符登记涤除,由于公司尚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后,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
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涤除登记的诉讼可谓屡见不鲜,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能否受理仍需明确。在“韦某兵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韦某兵解任后,公司并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工商登记部门请求变更登记及相关材料,这导致韦某兵仍然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担任法定代表人,以至于在新疆宝塔公司相关系列金融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费,遂向法院请求涤除登记诉讼。该案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选任、辞任均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具有可诉性。进入再审后,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韦某兵自免职时代表权终止,公司应当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基础是公司授权,终止授权时应当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信息。笔者认为,当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即发生效力,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除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涤除登记诉讼的必备要件
司法实践当中逐渐明确涤除登记的可诉性,已经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法院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请求需要两个必备条件,第一,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需要首先完成内部辞任,这是涤除登记诉讼的前置性程序。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应当先将辞任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不得未经提交内部辞任手续直接向法院提出涤除登记的诉讼。第二,公司不履行补任义务,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要求由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可见,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空置30日的规定仅适用于涤除登记的情形,由于公司未配合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除了提起涤除登记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结论
新《公司法》第10条承继2018年《公司法》第13条,在原条款上详细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机制,主要修改内容有以下三点:第一,增加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第二,增加强制公司补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第三,缓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允许法定代表人空置30日。担任董事、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经理职位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因为其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此外,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辞任权,辞任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即可。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负有及时补选法定代表人的义务,限期30日,这也蕴含着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缺30日,为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提供可行路径。变更登记需要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因此,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空置的情况。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原法定代表人只得向法院请求涤除登记,涤除登记诉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定代表人需要首先完成内部辞任;二是公司违反强制补任义务。新《公司法》第10条构建了完整的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辞任规则与涤除登记诉讼共同解决法定代表人欲辞而不能的实践难题。具体而言,第10条第1款扩大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基础上,第10条第2款明确担任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或经理职位,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同时,明确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辞任权;第10条第3款又新增公司有义务在法定代表人辞任的30日内选取新的法定代表人。(参考文献略)(作者为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