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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期
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和责任体系

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和责任体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7-19 浏览:250 次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通则严格区分责任与债的传统,没有设“债 法总则”编,而是赋予了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功能。

一、“债”“责任”概念辨析 

        在传统民法(主要是德日民 法)中,责任属于债法的范畴:所谓债务,系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 务。 所谓责任,乃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 对责任与债的关系, 王泽鉴教授在《债之关系的结构 分析》 中有一段话经常被引用, “诚然债务与责任在概念上应予区别,无责任之债务(如罹于时效之债务),及无债务之责任(如 物上保证人之责任),亦属有之, 但终属罕见之例外。 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 如影随形, 难以分开,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也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性,盖非如此,不能保障债权之实现也”。 因此在传统民法中,责任依附于债而存在,有完整的债法体系却没有责任体系。

        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最早见于 1964 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 我国民法从 1986 年制定民法通则开始即严格区分责任与债: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是“债权”,第六 章是“民事责任”,说明民事责任不再从属于债,而是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概念,还吸收了很多债法的内容。2020 年制定的民法典也严格区分责任与债:民法通 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经过修改变成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是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说明债(债务)属于民事义务的范畴, 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债务)的后果。 这与传统 民法将责任视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观念大相径庭。

         民法典虽然保留了债权的概念,但没有完整的“债之关系 法”编,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和与债法体系有密切联系的责任体系进行梳理。

二、 民法通则中的债法体系和责任体系

        因民法典债与责任分离的体系源于民法通则,所以在梳理民法典前有必要对民法通则中 的债法体系和责任体系作一介绍。

        “债权” 规定在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的第二节,另外三节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 人身权。 在民法通则这部小民法中,民事权利章起到了民法典分则编的作用,与目前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权利章所起的作用不同。

         “债权”一节共有十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是债的定义;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定义、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属于债法总则中“债之发生”的内容;第八十六条按份之债、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属于债法总则中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属于债法 总则中“债之效力”的内容;第八十九条债的担保规定了保证、抵 押、定金、留置四种形式;第九十 一条合同的转让属于债法总则 中“债之移转”的内容;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属于债法分则的内容。

        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 第六章, 第一节是一般规定,包括归责原则,不可抗力,债务的清偿,见义勇为,法律责任的竞合;第二节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是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中包括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第四节只有一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三、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对债权的定义是: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然后从第一百一十九条到第一百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合同之债、侵权责任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对债权的规定与民 法通则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民法通则将债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该定义不严谨,只突出了债的相对性,没有突出债的核心是给付 (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民法典对债权的定义纠正了这个错误。二是与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只规定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不规定侵权行为不同,民法典明确将侵权行为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为债发生的原因,使侵权成为债和责任共生的内容。

        如果民法典只在总则编中规定了债的定义和发生原因,不能认为民法典中包含了债法的体系。 因为民法体系的特点是通 过“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实现“由 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 讲求内容与内容之间的总分关系,而非内容的简单罗列。 民法 典“合同通则”分编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 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 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 合同的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合同通则”分编和“典型合同”分编之间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 系,合同通则是合同之债的一般法。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根据债权定义可知,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包括准合同(无因 管理、不当得利),也包括侵权行为,因此典型合同、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都可以适用合同通则的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合同通则的规定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定之间存在“一 般”和“特殊”的关系,合同通则具有一般性规定的特点。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定下了合同编编内立法适用的层级结构,第四百六十八条划定了 超越合同关系却可准用合同编的适用范围,也定下了民法典内全部债法的层级结构。 因此虽然民法典中没有债编,但是这两条 规定的存在使民法典中建构了一个和传统民法相类似的债法体系:总则编对债的规定和“合 同通则”分编中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的一般性规定构成了债法总则,“典型合同” 分编、准合同分编、侵权责任编构成了债法分则。

、民法典中的责任体系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试图在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之 上抽象出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 这个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是:公 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一般条款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继受下来。 只是无论民 法通则的表述还是民法典的表述,都只体现了“权利 - 义务 - 责任”的立法思路,并没有多少规范意义。

        除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还从民法通则中继受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不可抗力、见义勇为和法律责任的竞合等条款,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民法通则中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上升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此外还增加了紧急 救助、 英雄烈士的人格保护、民 事责任优先的内容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传统民法中在总则中常见的“自助行为”没有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却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

        通过梳理民法典中的责任体系和债法体系,可以发现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与债依然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例如“债务 的清偿”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在民法典中规定在债法中;“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在债法中,在民法典中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变成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说明 “债”和“责任”也许在概念上能够 辨析清楚, 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清晰界限。[作者为北京大成(郑 州)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