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诉讼的纠错程序,我国民事诉讼个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当事人依申请启动、检察院依抗诉启动以及法院依职权启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特殊的程序,是为了纠正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之错误而存在的一种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重庆、西安等六个城市陆续设立六个巡回法庭,自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再审的成本大大降低,再审的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大幅提升。至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事求是思想的贯彻,是对公平正义的极致追求,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对于“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要求。否定说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构成对既判力的挑战,作为具备确定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以及法院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之,各方均应受其约束,重复的诉讼导致重复的判决,容易损害司法公信力。但是基于我国特殊的纠纷解决文化与观念,人们对于查清事实而后解决纠纷的认知是相对坚定的,由此,更多人主张司法应保有谦抑性,适宜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限制检察院抗诉的适用,并扩大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范围与事由,这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以及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的基本内涵。
二、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启动在理论上的质疑
(一)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源自于罗马法,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该效力为法院判决的实质性确定力。既判力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已生效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法律权威,保障国家法治的安定,防止当事人缠诉不休。当事人和法院均需受其约束,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得针对同一纠纷向法院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于否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的诉求;第二,对于法院,不得再次受理针对同一纠纷提出的相同的诉求,或者作出与已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裁判结论,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便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对于当事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
在既判力理论的要求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既判力理论的实质要求不符,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之后,因发生纠纷而列于对立面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而趋于稳定,如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民事纠纷就会陷入重新的对抗,基于生效裁判的生产与生活将因此被打破。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没有具体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发现错误,均可经过法定程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使双方当事人本已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案再次陷入诉讼的危机,这有悖于民事诉讼稳定秩序价值、程序安定价值的要求。在维护既判力理论的前提下,要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就目前我国规定的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方式就显得有些多余和混乱。首先,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设置与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启动的程序设置欠缺合理性,在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下,院长提起的动议很难有不被支持的可能。其次,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间与次数是不受限制的,这本身就对法的安定性构成“威胁”,在尊重生效裁判与追求“可能的实质正义”中,抉择就成为难题。
(二)诉权理论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权利之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请求权——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法院角度,诉权是以谦抑性为基本属性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没有诉权也就没有审判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更无从谈起。申言之,诉权也制约着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应以诉权的提出为内容作出裁判,在一定程度上,诉权优先于审判权。具体到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可以经过院长的提起、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为中立无私的裁判者,显然不能与纠纷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诉讼启动的主体要求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法院的审判权是为了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而启动配置、设定和运作的。不符合诉讼启动的主体要求,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显然是不合理的,与诉权理论相悖。
(三)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以及程序权利——在程序上,当事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有权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撤诉;在法院作出裁判后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上诉以及在裁判生效后,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在实体上,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增加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有权决定和解或者调解。法院与当事人均受此处分结果约束的一项原则,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体现。
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处分原则的要求相悖。民事纠纷的发生、发展以及消灭均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应当影响着当事人直到其自身发现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其他错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对于已然接受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而言,可能造成已经平复或者修复的社会秩序重新陷入混乱,也会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诉累。在依职权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的身份地位也存在质疑——中立无偏倚的形象将受到挑战。
三、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启动的现状与完善
(一)立法现状与完善
民事诉讼活动在各个制度的表现都可以反馈到民事诉讼模式中来,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本质的基本反映,当前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模式存在,其中职权主义模式是指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模式,民事程序的推进均有赖于法院的指挥;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指强调当事人主导权的模式,诉讼的发动、诉讼的进行、诉讼证据的提出与抗辩均有赖于当事人双方的参与。混合主义模式是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于一体的一种模式,既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的主导权,又强调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适当的释明与指挥权。
上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一直学习以苏联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走向田间地头,主动参与到民间纠纷解决中,“上门”解决双方矛盾,强调法官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法官一度有“亲民、爱民”的形象,符合当时将“法官”作为“官”的形象认知。随着人们对诉讼、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熟悉,以及我国依法治国各项理念的深入贯彻,民事诉讼立法向当事人主义演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以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为方向。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方向。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方向发展,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进行只能依照当事人决定,法院或法官不得主动、积极地依职权启动和推进。然而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作为启动的三大主体之一,显然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那么,我国在推进发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中,应当是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而更好地达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要求。因此,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二)司法现状与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发现裁判错误的情况很少,大都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请,实践中,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司法公信力也逐年提升并趋于稳定。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都使得当事人认为两审未查清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之时,会积极地选择提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加之员额法官的改革之下,错案终身追责制的落实,使得审判工作更加强调法官的个人判断,而遴选出的员额法官也基本符合司法审判的需要以及公平正义维护者的形象,由此,案件质量也在稳步提升,人们更愿意相信两审终审制下的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则,这也是司法公信力、既判力的基本要求。依职权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呈现司法实践低位运行,而且与司法的实际需求不符——院长作为员额法官的一员,以自己承办案件为质量担保范畴,逾越该范畴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违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结语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既判力理论,与诉权理论相悖,不符合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偏离了我国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同时也与司法实践的适用格格不入。作为民事纠纷的中立裁判者,法院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享受者或承担者,坚持不告不理,无诉权即无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理与实践的基本要求。另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更多的是以具文的形式出现,并不具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因此,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更符合时代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