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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期
“春秋决狱”与以人为本

“春秋决狱”与以人为本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7-19 浏览:153 次

汉朝一代宗师董仲舒开创了以《诗经》《尚书》《礼记》《易经》《春秋》《论语》来解决疑难法律问题,进而裁判案件的司法制度——“春秋决狱”,它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特殊现象。在汉朝的真实案件中,“春秋决狱”究竟是如何运用儒家经典来解释法律的?这一司法制度是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呢?

西汉初期,百废待兴,提倡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让百姓从战乱中脱身,得到休养生息的机会,以便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农耕桑蚕上,这对当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而随着时间流逝,“黄老思想”已逐渐不合时宜,如何让汉朝更快地发展起来?雄才大略的汉武帝刘彻发出了“千年一问”,一代宗师董仲舒献上了“天人三策”,分别从文化、道德、历史三个层面对皇权形成了制约。同时在法律上董仲舒开创了“春秋决狱”这一司法机制,跳出律令,以儒家经典作为最高裁判依据,试图以经典统摄律令,以圣贤制约皇权,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引经入律弥补法律之不足

“春秋决狱”,也被称为“引经决狱”,它是指汉朝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律令出现空白或模糊时,引用《诗经》《尚书》《礼记》《易经》《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审理案件依据的司法活动,尤其以孔子所作鲁国编年史《春秋》最为常用,所以史称“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一个基本的前提是法律无能为力,如果一个案件没有任何疑难之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律令中有明确规定,直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即可。当律令出现空白或不明确时,又或者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如果严格适用于某个具体的个案时,可能会得出荒谬的结果,这时就可以引经入律以弥补法律之不足。

那么在“春秋决狱”之前,汉朝的司法官员遇到疑难案件,是如何解决的呢?针对“有罪者久而不决,无罪者久系不决”的司法状况,汉朝推行“疑狱奏谳”制度,地方官遇到疑难案件悬而未决时,可以逐级上报,请求更高级别的司法指导。但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即使报到最高法院“廷尉”,一般只有两种解决办法:

第一种是空口无凭讲道理,比如汉文帝时,有人盗取皇帝宗庙里的玉环被抓获,汉文帝非常生气,下令由张释之负责审理。张释之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处盗取之人弃市的刑罚——即于闹市处执行死刑,并将犯人的尸体示众。而汉文帝则异常气愤,认为应将此人处以族诛之刑;张释之摘下官帽解释说:“将盗窃宗庙玉环的罪犯判为弃市的刑罚,已经是刑律关于这种罪行的最高限度了。如果现在将盗窃宗庙器物的罪犯处以族刑,那么将来万一有人在长陵盗墓,陛下您又用什么刑罚去加重对他的处罚呢?”汉文帝听了后只好同意张释之的意见。

另外一种是逢迎上意。西汉有个酷吏叫杜周,当上廷尉之后,“其治大放(仿)张汤而善候伺”,即善于揣摩武帝的旨意,“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以便开释。有人责备他说:“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这是批评杜周办案,不以法律条文为准绳,而以皇帝的意旨为转移。他回答说:“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意思是,所谓法律,就是以皇帝意旨为准。可见,这两种办法在法律之中增加了人的因素,增加了大量的不确定性,而董仲舒开创的“春秋决狱”并不是要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恰恰相反,就是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

尊重实际以人为本

汉初的法律过于严酷,随着汉朝的大一统,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董仲舒适时提出“春秋决狱”的法律主张,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从“春秋决狱”的审判实践上来看,以儒家经典审判的案件多以“从宽”为主,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

《汉书》中记载:“胶东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春秋决狱》共收录典型判例232事,但该书已失传,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决狱案件。

《太平预览》里曾经记载了这样两个案例。

其中一个案例是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举杖击丙救父,误伤了乙。按照汉朝的法律,“殴父,枭首”。如果儿子殴打父亲,儿子要被枭首示众。儿子甲为自己辩护称:“我之所以殴打自己的父亲乙,完全是无心之失。当时父亲乙和丙正在打斗,我操起一根棍子,本欲打丙,但俩人扭打成一团,不停地翻滚,谁承想却打中了自己的父亲。”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间产生了意见分歧。有司法官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应当被处死;而有的司法官认为儿子的本意并不是要殴打父亲,而是误伤了父亲,儿子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司法官们觉得很为难,因此把这个案件作为疑难案件报给董仲舒来处理。

董仲舒则以《春秋》断曰:“父子至亲,闻其斗,莫不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董仲舒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相反是为了救父亲,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因此,甲被判赦免。“春秋决狱”强调根据犯罪的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来定罪量刑,比之前盲目地依律定罪要前进一大步。它将道德融入到司法理念中,使得恶法转化为良法,从而使得法律适用更加科学化。“根据史料记载,汉代以‘春秋决狱’者,都务从宽恕。”汉初时,因汉律承袭了秦代的酷法,“春秋决狱”正是用儒家的“仁爱”来消除汉律的残酷,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另外一个案例是夫死再嫁。汉武帝时期有一名女子,其夫外出航海,遇上大风船翻了,其夫溺亡,女子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女子的母亲让女子改嫁,按照汉朝的法律:“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丈夫死了还没有下葬,妻子不能改嫁,如果妻子改嫁就构成犯罪,罪名叫“私为人妻”,当“弃市”。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判案,虽然符合依法办事的原则,但明显不符合人的常情、常理。由于女子的丈夫葬身鱼腹,无法为夫收尸安葬,如果不追究她“私为人妻”罪便是违反了律令,相关的司法官员就要承担违法责任。在两难之间,董仲舒借用儒家经典《春秋》来变通,他说:“《春秋》里记载‘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姿之行,听从为顺’。”丈夫死了没有儿子,妻子可以改嫁;此女子不是自己要嫁,而她只是遵从父母之命,不得不嫁,这说明女子遵从孝道,不是为了私利,所以不能被判“私为人妻”罪,故女子的行为“不当坐”。

董仲舒的判决显然更符合人的常情、常理、常识,更能体现人的良知,故古人说“律设大法,礼顺人情”,法律是为了惩恶扬善,更好地维护人情。没有人情的法律是酷法、恶法,这样的法律不利于国家社会长治久安,也无助于百姓生活向上。法律不是道德,道德也不是法律,但是二者并非生来对立,而是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要融入道德,才有人情味。这个案例显著地反映了“春秋决狱”尊重客观实际和朴素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教化,对当时不太合理的法律漏洞进行了补充修正,相比只以结果来定罪的审判更显以人为本。它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社会公正,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后汉书·何敞传》里就曾记载:何敞“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

情法兼得礼法合一

“春秋决狱”企图以情理理解法律的依据以及法律的精神,以实现情法兼得、礼法合一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将礼的精神渗透于司法实践中,将礼的内容转变为法律条文,以礼率刑、以礼指导法律的运作,礼成了法的生命和灵魂。其实质是古人对法律所作的情理性理解,体现了古人对法律本质文化的追寻。

“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不仅是一条道德规范,也是一条法律准则。“春秋决狱”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合法性,认为父子间隐瞒犯罪事实,不应受到法律制裁。《春秋决事比》中记载了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从路上捡了个婴儿乙并把他养大,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匿起来。甲当何论?按照汉朝的法律,藏匿杀人犯要受到重罚。但如果是儿子犯了罪,父亲包庇窝藏儿子,案发后儿子被抓走,父亲无罪。甲能否适用“匿子,不当坐”的律条?董仲舒在判案时引用了《诗经》中的一句:“螟蛉有子,蜾蠃负之。”(《诗经·小雅·小宛》)螟蛉是一种蛾子,它生的小螟蛉类似于菜青虫,蜾蠃是一种细腰蜂,古人观察发现,螟蛉生了小螟蛉后,自己不会养活将它抛弃了,蜾蠃看到地上有一只弃婴,就将它捡回家养大,渐渐地,螟蛉长得越来越像蜾蠃,最后变得跟蜾蠃一样。因此,古代有个词语叫螟蛉子,用它比喻养子。这句话就是歌颂这样一种不是父子胜似父子的感情。按照这条经义,养父包庇窝藏养子等同于父匿子,可以适用“匿子,不当坐”的律条。

《春秋决事比》中还记载了一个案例:甲出生时,父亲乙没有能力养活儿子,便把甲送给了别人,一眨眼二十年过去了,乙再也没有见过自己的儿子。有一次乙喝醉了,路过甲家门口,碰巧看到了甲,父亲乙酒后吐真言,告诉甲:“我是你爸爸!”甲一听,气不打一处来,没好气地回道:“我还是你爸爸呢!”接着一个拳头将乙打倒在地。按照汉朝的法律,“殴父,枭首”。如果判乙死刑会导致矛盾纠纷“升级”,董仲舒并未按照刻板的律条来决断此案,他认为甲生了儿子不抚养,其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甲“不当坐”。实际上,乙作为甲的生父,也不可能希望乙被判处死刑,因此,该案是一个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

中国有句俗话:“法律不外乎人情。”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婚姻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也是人类最珍贵的情感。而法律是由人产生并为人服务的,它不应成为人的枷锁,而应从人性出发,以人为本。只有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合理性。撇开了以人为本,法律就成为冰冷的枷锁。“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从多个方面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有效地协调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它使得“礼法合一”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真谛。如今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是礼与刑高度结合的结果,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我们更应该“取其精华”应用于现代法治,从而来实现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法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