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华鑫
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入刑是一种通过司法手段追究刑事责任来保护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安全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方式,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概述
环境监测指的是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主要针对环境污染因子,观察、分析其强度变化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环境监测作为基础性工作,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其通过对环境质量状况评价、反映环境污染治理的效果,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和决策。环境监测作为了解、掌握、评估、预测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手段,是环境信息的主要来源。生态环境监测为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控攻坚战,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做出巨大贡献。十八大以来,环境监管一直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内容。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严密防控环境风险。环境监测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不仅是预测环境状况的依据,也是拟定环境计划,制定环境政策,实施环境治理的基础。环境监测有利于推动环境治理工作,为环境评估提供重要参考指标,为环境治理提供指引,为环境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提供数据。党的二十大在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理念。生态环境部在党的二十大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我国生态环保执法现状,指出查处了两起环境数据造假案件,二十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对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情况极其重视,并决心从严治理。但是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时间尚短,仍有很大的研究和探索空间。笔者以“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案件,截止2023年7月19日,共搜索到3份裁判文书,均为刑事案件,系西安环保局用面纱堵塞监测站点空气采样器系列案。笔者又以“环境监测数据”“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出165篇裁判文书,为筛选有效案例,笔者又分别加上“篡改”“伪造”关键词,从而最终选取与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相关的裁判文书13份作为样本进行分析,以期在生态环境数据监测保护日益成为社会重点关注问题的当下对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二、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案件现状分析
(一)数量及地点分布
从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相关案件可知,该类案件作为新的案件类型,对比其他类型案件,总体数量非常少,具体为2017年为3例,2018年为3例,2019年2例,2020年4例,2021年1例;其中二审案件2例,一审案件11例;在地区分布上,河南省5例,陕西省3例,河北省、广东省各2例,江西省1例;从法院层级来看,高级法院1例,中级法院3例,基层法院9例;从案由来看,主要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8例、污染环境罪5例。
由于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案范围较窄,总体来看该类诉讼案件数量总体较少,有些省份甚至未出现该类诉讼案件,对于研究该类诉讼来说,存在考察案件偏少的问题。生态环境部指出,近年来,推进生态环境执法为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全国查处按日连续处罚等环境领域案件十七万余件。由此可见,多数数据监测造假行为被行政执法所查处,仅有极少量案件会进入刑法领域,这与生态环境数据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重视程度并不匹配。
随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更加深入人心,国家对于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现象越来越得到重视,逐渐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惩罚力度,对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有效遏制了生态环境数据造假现象的发生。
(二)案件类型
从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相关案件可知,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和污染环境类案件。其中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为8件,涉及污染环境类案件有5件,这两类案件的行为方式均一致,通过某种方式篡改监测数据,也即都有数据造假行为,并造成严重影响,只是因为犯罪主体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而存在法院在审理时法律依据不同,罪名不同的情况。
(三)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和拘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以上主要是规制企业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等主体。近年来,迫于环保政绩压力,某些政府部门领导也铤而走险,构成本罪的主体。另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主体包括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环保服务机构。在现实中,有些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会导致严重问题,误导有关部门决策。如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其中的教训之一就是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干扰有关部门监管工作,导致事故隐患和风险未能及时发现。
因此,环境监测数据相当重要。承担环境监测等职责的机构或人员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数据、干涉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针对环境质量检测系统实施修改干扰破坏等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论处;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规定重的处罚;相关专业人员实施或者参与从重处罚。该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干扰等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并不需要有超标排放的结果,只要重点排污单位有上述逃避监管的行为同时又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这能够极大震慑行为人,加大惩治力度,减少此类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三、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相关问题分析
(一)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概述
行为主体。首先,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因成本压力及高额经济利润的刺激,同时受到自身管理水平和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差异,容易铤而走险,从事数据造假行为。企业会在生产的各个环节从事数据造假行为,通过多种多样的手段使得排污符合相关标准,从而逃避监测。其次,环境监测机构基于考核压力和企业压力,也容易被企业收买,在监测数据上动手脚。与此同时,环境监测的规范性也缺乏监管,对于现场采样监测缺乏监督。此外,地方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是参与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重要主体,其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量,通过多种手段使得环境监测数据符合标准,如闻名全国的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阎良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监测数据造假案件,被告人主要是迫于指标数据要求、排序争先、政绩考核等原因,从而在环境监测数据上造假。
行为方式。2015年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造假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定义以及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该《办法》将监测数据的质量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更加明确了监测数据造假情形的认定,从而在制度层面上提供了基础支持。
现实中,环境数据造假手段多样。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造假手段也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穷。
(二)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频发的原因
尽管有法律的震慑,但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的行为仍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受名利驱使,包括企业的利润目标、公共部门的优秀绩效及荣誉追求、以及官员的升迁诉求等。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企业或政府都有动机去从事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
大多数违法企业在环保数据造假问题上铤而走险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成本低而获得利益高,只有个别案子会顶格处罚,处罚金额相比较而言是“杯水车薪”。而造假后获取的企业利益却是很大的,多数企业心存侥幸心理,没有被查处,则获利颇丰,在企业生存不易的现实中,这被当作节约成本支出的一种方式,所以也被多数企业趋之若鹜,2015年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新增了“按日计罚”制度,但是此类处罚对于企业来说不痛不痒。因为处罚的多是直接操作的违法行为人,而非是在幕后的指挥者,因此其执法的力度大打折扣。
还有一些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受利益驱动,或听从委托单位的要求,或为了低价竞争抢占市场,不按规范开展监测活动,监测质量堪忧。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运用自身的职能帮助委托企业弄虚作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由于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是以间接方式参与的,其直接服务委托企业,并没有参与到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过程之中,较难证明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具有主观故意性,因此政府部门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很难进行监管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指出全面整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列入生态环境部2023年重点任务工作中。
除此之外还存在监管部门监测能力有限、监测力度不强以及政绩考核所带来的压力。尽管监管的技术水平在不断提升,但是违法行为人的造假手段也在升级,这给行政执法带来了不小的难度,监管部门人手不足,能力有限,对于部分隐蔽性较强的造假行为,查处不易。环境监管还存在问题线索难发现、违法证据难固定、涉刑案件难认定等问题。
另外,迫于上级环境考评压力时,出于信息不对称和地方利益的考量,在绩效竞争的趋势下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倾向于与下级政府共谋策略应对上级考核,为监测数据掺水。所以,有的政府官员出于本地利益和自己政绩的考量,抵制环境治理工作,下达命令和指示违反相关政策,使得环境政策的执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包庇企业甚至主动从事环境数据造假行为。
(三)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的法律后果
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监测数据质量,把监测数据质量作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在我国,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行为后果严重。
对于环境监测机构而言,如果出现弄虚作假现象,将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降低考核等级、取消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停业整顿等,如果环境监测机构是上市公司,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涉及到生态安全、公共健康等领域的,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连带责任。
对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依照其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与此同时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负领导责任,引咎辞职。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环境损害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对于从事干预环境监督执法工作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的追究其责任。
追究行政处罚责任。对于从事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企业及其经营者而言,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污染环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是,从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来的案例可以发现,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的案件极少,且均为轻罪,相关人员获得的刑罚多数是1年到2年的刑期,甚至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在规范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过程中并未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故意造假的立案标准做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环境数据造假行为具体的立案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故意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最高判刑10年;并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也要判刑。可以预见,未来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多。
四、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需注意的问题
(一)发挥法律在打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重要作用
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不仅会导致环保治理决策失真,贻误环境治理时机,影响政府公信力,还会让违法者依靠逃避环保治理获利。此类行为会对在市场竞争中遵纪守法的行为人带来较大的经营压力,并且会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影响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以及美好的生活环境。对监测数据造假应当“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提高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震慑力。因此,法律要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坚决打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适用标准具体化考量
由于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案例非常少。在现阶段,若要使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则需完善该行为入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牵涉两个罪名,笔者以二个案例来说明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例1:2016年3月,国家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长安子站数据明显偏低,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时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李森利用协助2016年2月长安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时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长安分局局长何利民的授意、指使下,李森及他人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并指使他人进入长安子站将监控视频删除以防罪行败露。后公安机关将李森、何利民等抓获到案。法院以李森、何利民等人多次指使或者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且造成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等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又几个月不等的刑期。
例2:广东省韶关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韶关市重点排污单位,2021年3月,戴云祥作为该公司在污水处理厂的技术副厂长,发现该公司进厂的污水中氨氮浓度有超标现象,在明知短时间内无法控制氨氮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为规避在线监测设备检测,将厂里在线房内的COD、氨氮、总氮、总磷等四台在线监测设备的进样方式由“水样管进样”改为“标样管进样”,使在线监测设备采集戴云祥自己配置的氨氮浓度小于8mg/L的水样,导致含有氨氮超标的污水排入浈江,直至2021年4月12日该行为被发现。法院以戴云祥作为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工作人员,擅自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当事人的行为方式都是通过某种方式篡改监测数据,并造成严重影响,但是,二者在犯罪主体上、行为方式上均不相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监测数据的中间机构,行为方式多是堵塞监测口等方式篡改数据,其目的多是逃避监管,对环境污染程度是隐形的,从而在定罪上需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污染环境罪的适用主体多是企业,而且是具有排污能力的企业,在行为方式上,多数是通过篡改数据达到排出污染物的目的,从而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污染,因此在罪名适用上应当为污染环境罪。也正是如此,法院在审理时上述案件时法律依据不同,从而导致罪名不同的情况。因此,要完善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入刑适用标准,更加有效的帮助司法实践定罪量刑。
五、结语
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既需要社会成员自觉的环保意识,也需要法治予以良好的保障。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环境监测数据准确与否,关系到政府决策是否科学有效,关系到环境科研是否数据真实,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在当前对生态环境数据监测造假行为大多处以行政处罚的大环境下,法院也可以适当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监测数据造假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达到有效遏制监测数据造假的目的,从而切实有效地对潜在犯罪起到震慑作用,进而为生态环境管理水平全面提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作者为云南财经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