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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期
浅析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注销抵押登记之诉 的实践路径

浅析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注销抵押登记之诉 的实践路径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08-29 浏览:1322 次

摘要: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延续原物权法规定,为抵押权设置了抵押权行使期间,将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关联一致,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存续状态以及判决注销登记的法理逻辑的认知并不一致。在物权法定主义下,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并非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而抵押权永远存续又会对主债权人的时效利益、物的价值与流通造成不利影响。该期间的立法用意,系通过为抵押权设置一种从属于主债权诉讼的时效的特殊期间,削弱其永远得以行使的可能性,抵押权不因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而消灭,该期间届满后,享有期间届满抗辩利益的主体可以援引抗辩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注销抵押登记消灭的是抵押权的公示而非权利本身,判决注销登记无须以确认抵押权消灭为前提,物权人得依排除妨害提起注销抵押登记之诉。

关键词:民事 抵押权行使期间;诉讼时效;请求权 注销抵押登记之诉

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一类物权保护或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则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如果仅从判决结果来看,此类案件裁判结果较为统一,但是在处理抵押权权利状态与登记注销时呈现出许多不同观点,暴露出司法实践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期间届满后抵押权状态、抵押权存续与注销登记的法理衔接、注销登记行为对权利的影响等方面存在逻辑论证的困境。

以下,本文通过类案实证分析,结合时效制度、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登记制度等基础理论,梳理相关法律规范沿革,对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提起的注销登记之诉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

一、注销抵押登记之诉中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适用实践

以本案为基准检索,得到有效类案82件。虽然本次案例检索具有局域性,不能全面反映此类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但是已经基本反映出了裁判思路差异与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注:检索时间:2023年8月14日,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本次实证分析主要研究以下三类问题:1.对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及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存续状态的认识。2.抵押权存续与注销登记法理依据的衔接。3.对注销登记义务主体的处理。

表1  对期间性质及期间届满后权利存续状态的认识

抵押权存续状态理由数量占比
抵押权未消灭法律不予保护212935.8%
变为自然债权2
虽存续但效果等同于消灭3
期间性质为诉讼时效1
未详述理由2
抵押权消灭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或抵押权存续期间43340.7%
抵押权已无实现的现实可能6
应予消灭2
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弃权2
未详述19
抵押权人失权抵押权丧失133.7%
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1
抵押权失效1
未予论述1619.8%

表2  对注销登记法理依据的认识

裁判结果理由数量占比
支持原告注销登记诉讼请求法律不再保护,现实无法行使,应当解除受限权能57695%
抵押合同目的因抵押权失去公权力保护而无法实现1
抵押权不再需要登记制度保护3
登记失去合法依据3
抵押人排除妨害/抵押权人滥用权利5
抵押权人自身不作为导致权利消灭2
因抵押权消灭而准予注销登记26
引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10
注销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1
判决撤销抵押登记1
为避免判决确认抵押权不消灭却判决确认注销抵押登记的矛盾,确认抵押权消灭1
未予论述18
其中,以原告的起诉行为推定抵押权失去行使现实可能性的14件,占比18.4%。
驳回诉讼请求抵押权未消灭,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可以注销登记122.5%
抵押权未消灭,在担保的债权实现前,抵押权人没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注销登记的义务1
驳回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抵押人,不具有请求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11.25%
确认抵押权失效但未在判项中处理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11.25%

表3  对注销登记义务主体的处理

义务主体数量占比
抵押权人协助注销5168%
抵押权人注销1418.7%
抵押人自行办理22.7%
实际抵押权人与原抵押登记权利人协助注销45.3%
实际抵押权人协助注销11.3%
抵押权人、第三人(贷款经办人)协助注销11.3%
未在判项中明确义务主体22.7%

此类诉讼呈现出以下几点特征:1.原告在起诉注销抵押登记时,常常同时提出解除抵押合同、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等诉讼请求。2.裁判思路普遍认为确认抵押权消灭是准予注销登记的前提。3.裁判结果基本全部支持注销登记,仅有个别案例驳回诉请,极个别案例以注销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起诉。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认知上,认定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与未消灭占比基本相同,消灭说居多系受到原告提出确认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影响,同时受到《九民会议纪要》权利消灭观点的影响。少数案件认为期间届满效果是权利失效,仅有极个别案件明确界定了该期间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存续期间。主张抵押权不受司法强制力保护而变为自然权利的观点中,存在套用自然债权理论将物权或担保义务解释为自然债的误区。债权基于意思表示的债权行为即可变动,物权变动则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争,与债权变动不具有可类比性,因此不能套用自然债权理论将期间届满的抵押权称为“自然他物权”。

权利存续与注销登记的法理衔接上,几乎未有案例从请求权角度诠释原告是否能主动提起注销登记之诉。部分案例认为注销登记系源自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注销登记的依据方面,个别案例认为在抵押权合法存在时,抵押权对所有权的妨碍具有正当性,当主债权与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时,抵押登记则失去了正当基础。个别案例认为抵押权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自然无需登记制度保护。极个别案例判决撤销登记,对登记的撤销与注销理解存在错误。

在对注销登记义务主体的处理上,基本共识为抵押权人或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主要义务主体,由权利人办理或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手续。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立法设计范式与目的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保护形式与诉讼时效似乎别无二致,但是仅依据形式上的共同性,不能得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系属诉讼时效的结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文义解释层面,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时效制度存在于“请求——抗辩”的二元体系之中,系指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而使原权利行使受到抗辩权限制的制度,其对原权利自身并无影响。

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请求权经过一定期间后即告消灭是否具有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性,存在许多争议。宏观上,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交易与司法诉讼有诸多影响,如敦促权利行使、维护交易安全等,但是一项制度的积极意义并不当然成为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时效制度无法解释诸如保护抽象的秩序是否优于保护具体的秩序、保护不积极偿债的义务人是否优于保护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原权利和诉讼利益尚可自由放弃而诉讼时效期间却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等一系列问题。必须承认的是,证成诉讼时效制度自然法上的正当性是困难的、有立场性的,讨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客体的范围,应当回归时效制度本身的存在与发展上。

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的消灭时效制度,消灭时效系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权利的公力救济权即告消灭的制度,与其对应的是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形成于罗马裁判官法,受制于裁判官的任期变化,民事诉讼发展出无期限诉讼与时效诉讼,时效诉讼即为消灭时效的制度雏形。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承继苏联,仅从诉讼层面处理权利长期不行使的后果。诉讼时效以义务人抗辩的提出否定了权利人所举全部证据的效力,否定了权利人所欲形成的证据真实,以此弥补了义务人因年代久远证明困难导致的在对抗关系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一种“请求——抗辩”二元对抗关系中的诉讼利益分配制度。这一结论可以解释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也可以划清其适用客体的边界。

正因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定的诉讼利益分配,这种分配应当始于相对权,止于绝对权。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干预的边界即是这种诉讼利益分配的限度。对世权对应的义务是不特定多数人不作为的义务,即尊重、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倒逼、督促对世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是对权利本身的侵害。因此,自相对权上产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世权上产生的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前者包括债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次生债权请求权。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物上请求权或人格权上的请求权。抵押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系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在物上设立了具有不确定性的负担,其实现方式为通过协议或诉讼对物进行处分,其权利性质决定了实现抵押权请求权被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因此,抵押权行使期间不能被解释为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系与诉讼时效并立的通过时间影响权利行使的制度。时效制度存在于诉辩对抗关系中,而除斥期间主要为消灭形成权而设。由于形成权系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影响较大,故以除斥期间为其设定存续期间限制其影响。除斥期间直接导致权利灭失,承接上述对诉讼时效适用边界的论证逻辑,除斥期间更不宜适用于具有对世性的物权权利体系。

(二)我国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设计范式与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沿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将法律对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联一致,该期间系对《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保护期间的进一步压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亦得到了保留。根据最高法的观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实际上规定的是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长期处于不行使、不消灭的状态,使抵押物上存有不确定的负担,阻碍了物的使用与流通。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抵押权仍可行使,在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转而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也将导致债务人丧失其本应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因此限制抵押权的存续确有必要。最终《九民会议纪要》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应当予以涂销。

通过综述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立法层面与最高法关于该期间性质的认知出现了分歧,立法上严守物权法定主义,未对期间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上文已经论证,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均不能周延地解释该期间,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抵押权行使期间对抵押权的保护模式形式上与诉讼时效相同,可以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系我国民法为限制抵押权长期存在而创设的特殊期间,设计范式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并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出发将该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关联。于抵押权而言,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人丧失了其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权基础。

三、注销登记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与实现路径

(一)期间届满后抗辩权与请求权的产生

由于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范式一致,故期间届满后,也会产生抵押人的期间届满抗辩权,以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请求。该抗辩权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享有期间届满抗辩利益者,包括抵押人、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抵押物的取得人。

时效抗辩系一种被动防御,其排除司法强制力保护的效力需要通过抗辩权利人实施援引时效抗辩的行为才能发生。在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援引抗辩,进而请求注销登记,但其能否在抵押权人未提出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主动请求注销登记,使这种排除效力在登记制度上有所体现,则需要确认其注销登记请求权是否有法理依据。

(二)从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制度看注销登记请求权基础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思路认为,注销登记应当以权利灭失为前提,注销登记系对抵押权的消灭,然而却难以寻找令抵押权灭失的法律依据。这一观点与我国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密切相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行为是否是消灭权利的行为。

抵押权的物权变动规则采公示生效主义,其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的变动存在内部与外部两层关系,内部关系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部关系则为对第三人的对抗。公示生效主义可以解释为,通过法定的公示生效规则,强行使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一致。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变动物权,未经公示,不为法律所承认。抵押权在登记时生效并不等同于在注销登记时消灭,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审查时,不对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因登记出现错误而更正登记,也非有效的物权变动。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本身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的效力,其注销登记行为也非对民事权利的消灭。抵押权自登记而生效的生效节点源于物权法规定,而非来源于登记机关的行政性登记行为。

登记制度的效力包括权利变动效力、权利推定与信赖保护效力。权利变动效力系指部分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权利推定与信赖保护系指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出现争议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登记错误,否则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登记制度具有公示效力,法律保护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外观,保护第三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当事人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达成抵押担保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抵押担保的约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抵押权的约定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及其他抵押权人无从得知。抵押权的公示本身为“物上负担的公开”,注销登记后,这种公开性又回归到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此,注销登记消灭的是抵押权的公示,包括抵押权人之间的顺位优先性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权利本身。抵押权指向的是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等实现抵押物价值的处分,在理想状态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协议实现抵押权的担保功能。

由于其他顺位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抵押物受让人、抵押人等享有期间届满抗辩权的主体均能通过提出抗辩排除抵押权的实现,已经无需保护抵押权人的顺位优先性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登记公示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此时,抵押人基于恢复物权完整性的要求,自然取得排除妨害请求权,注销登记请求权即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具体体现。

(三)注销抵押登记之诉的实践路径

注销抵押登记无法协商的情况下,适格权利主体可以提起注销抵押登记之诉。由于注销登记请求权系排除妨害这一物上请求权适用于公示制度的具体体现,其案件类型当为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属于物权的消极权能,注销登记请求权权利主体只能是物权的真正权利人。

在主张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而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之诉的审理中,须依法查明是否存在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曾主张实现抵押权等事实,判决注销抵押登记无须以确认权利消灭为前提。

注销抵押登记请求权系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注销登记义务主体应当为抵押权人及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权利人。但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和债权人共同提出。如果双方对协助义务的履行存在争议,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因此从实际办理注销登记的效果出发,以判决抵押权人或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权利人与抵押人共同注销为宜。

(作者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