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均认为民法典合同编对特殊情况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尝试,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高瞻远瞩。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日新月异,导致民事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越发难以准确预测,故我国民法领域长期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已然无法规范实践中发生的所有可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典型案例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来,民法学界开始重新审视违约方对合同的解除权力,并由此不断展开新的探索。
一、合同僵局的产生与违约方合同解除可能性的提出
在传统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的专属权利。然而,针对以不动产租赁合同为例的需持续长期履行的合同而言,在经济形势或者突发事件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会发生显著变化,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会产生过高成本。上述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仍不愿意解除合同,不仅会造成合同履行进度的停滞,而且会导致违约责任不断累积,此种情形通常被称为“合同僵局”。
如今,合同是社会交往和社会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则是交易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的基本准则。当合同陷入僵局之中,仅赋予合同守约方解除权,非但无法真正体现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有碍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不利于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优化资源配置。据此,民法学界多次展开了以“违约方能否具有合同解除可能性”为主题的激烈讨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刊登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冯玉梅案”),首次支持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短期内,“冯玉梅案”的裁判思路迅速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纠纷的重要参照,不少法院甚至在裁判说理部分中直接引用了该案的裁判理由。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立场并未非一致统一,未能长期起到指导司法裁判之效用,致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长期存在。
二、合同僵局下,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在市场交易中,若长期放任合同处于无法履行又不被解除的状态,合同各方参与者都会受制于僵尸合同,这无疑是对市场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使交易效率大打折扣,有违合同的基本精神。由此可见,唯有尽快打破合同僵局,使当事人及时摆脱僵尸合同的束缚,才能提高合同交易的经济效率,避免社会资源的消极浪费。因此,合同僵局下,赋予违约方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能够让违约方在非恶意违约又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及时止损,实现合法权益的救济。
为了回应现实需求,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涉案合同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已然陷入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成本过高的困境时,若守约方一直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便可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难发现,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附条件适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同时,能够有效阻止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不当得利行为,推动各方当事人加快实现资源的再投入,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公平诚信交易
在日常交易中,违约通常被视为一种不道德行为,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便严格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立法者也很难构建出更加理想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秩序。尤其是在合同僵局下,违约方俨然无法再履行合同且急于摆脱僵尸合同的限制以重新进行交易,倘若具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在明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拒绝解除合同,任由违约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事实上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出于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虑,民法典在保障守约方合理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考虑违约方的损失。对于合同守约方而言,既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成为定局,那么获得合理的赔偿无疑是对预期利益的有效挽救,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对于合同违约方而言,在合同继续履行需要投入的巨额资金远超解除合同需要给付的赔偿金时,由其对合同的守约方给付合理充分赔偿仅来替代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失为理智的选择。综上,在充分考量合同违约的成因和继续履行效果的基础上,肯定违约方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弥补合同的履行不能,既避免违约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又可以有效保证守约方的应得利益,是实现公平诚信交易的客观需要。
(三)有利于合理控制交易成本,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民法学通说认为,社会成本控制理论指交易过程中以最小的资本投入换取最高的利润输出,这就需要交易主体合理地进行资源配置并充分有效地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所有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都应该体现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有机统一,一旦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困境,放任不理将会导致资源的严重浪费,这明显违背了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合同严守原则确立的目的是尽可能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以此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近年来,各种经济社会活动逐渐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合同严守原则显然无法适用于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对该原则的合理变通并非一定与其初衷相违背,甚至可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成本控制效果。毋庸置疑,以一个正常理性的人的标准,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若合同的存续俨然无法为当事人和社会创造财富和价值时,及时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实现市场资源高效利用的最优解。
三 民法典中违约解除权的构建与司法考量
(一)民法典中违约解除权的构建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违约方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部分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若已经形成合同僵局,仍一味地禁止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对合同双方均会产生不利后果。据此,符合法定条件,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也对合同违约方的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论述,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约方主观上并无恶意;第二,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而言显失公平;第三,守约方在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是否需要守约方达到滥用权利的程度违约方才能行使解除权,确实值得商榷。
与守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同,违约方解除权适用的前提条件更为严格,并且只能借助公力救济的途径行使。换言之,违约方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才有可能实现僵局合同的解除。此种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是一种具有诉权性质的形成权,即违约方的解除权只能借助司法解除的路径得以实现。显然,民法典以司法解除的形式来实现违约解除权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对于违约方而言,无论是选择诉讼途径还是仲裁途径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等必要成本,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可能性,若要通过上述途径解除合同,必然会经过慎重理性的思考,以此起到有效的筛选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部分并非真正陷入合同僵局的违约方恶意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或仲裁;第二,对于司法者而言,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会格外谨慎,毕竟这是由合同违约方主动提起的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原告显然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司法者不得不综合考虑包括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后,才能作出相对公正合理的判决。由此可见,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所担心的因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恶意违约等不良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总的来说,打破僵局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让处于中立地位司法者(或仲裁者)公平公正地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确保合同双方能够尽快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因此,赋予违约方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解决强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时至今日,民法典已经采纳了上述违约方解除权的构建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对僵局合同下的双方当事人均赋予了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具备了理论和实践基础,体现出民法典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坚持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核心价值观,是值得肯定的。
(二)民法典中违约解除权的司法考量
由上观之,民法典设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在具体案件中,审判实践仍需重点对以下因素进行斟酌与考量:
第一,纠纷类型。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方仅在“分割式商事经营或者内在关联型联营”这一特定类型的合同纠纷中享有合同解除权。与独立商铺相比,分割式商铺明显更加依赖整栋大楼的水电供应、经营种类、经营环境等因素,因此个别业主的独立行为会影响整个商场的正常运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往往远高于独立式商铺。以“冯玉梅案”为例,该案之后关于分割式商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多依此裁判路径解决。 时至今日,仍以此标准界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合同履行不能的成因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因他人过错致使合同标的毁损灭失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政策或经济形势突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等。立足于社会的现实需要,只要符合“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前提条件即可。至于具体案件是否符合该标准,需要司法者依据案件事实发挥智识空间进行裁量。
第二,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理解与具体司法适用解释上可以将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合同一方已经存在违约事实;第二,合同确实存在履行不能、继续履行艰难,或者由于合同性质(标的物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过大等情况;第三,合同的守约方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第四,守约方未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在违约方就是否行使解除权进行催告后仍拒绝行使;第五,守约方不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导致合同违约方经济损失过大等严重不良后果。
第三,损害赔偿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使守约方获得合同完全履行的利益”为判断标准,采取“合同替代交易(的费用)+合同约定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差额(+其他损害)”的公式,在计算中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的规制,且在市场价格变动时,根据保护守约方的价值判断作价格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非违约方在价格波动时对于违约方的过分损害,替代交易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进行。而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长,需要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确定。此外,在合同解除谈判的过程中,守约方可能会产生谈判成本,这种谈判成本系守约方依照自身的价值判断作出的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在合同僵局之下,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与合同严守原则相违背,反而是“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在民法典中的应有之义。但是,违约方并不享有同守约方相等的法定解除权。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违约方是否故意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经济上的合理性、损害赔偿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个案情况与社会利益保护作为裁量导向,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努力实现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秩序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司法效果。(作者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