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独立董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弥补当前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缺陷的重要路径。
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关于独立董事的定位和责任边界需要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平衡。因此应通过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规定,强化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保险制度等途径,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立法机构、监管部门、从业人士和法学界专家的不断推动下更加完善。
2019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了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2020年12月31日,11名投资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后经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该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诸原告主张康美药业的五名独立董事因未勤勉尽责,应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名独立董事辩称在履职期间认真审阅公司报告,依据个人专业独立形成并明确表达意见,虽然未能发现康美药业年报中存在虚假内容,但已尽到勤勉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认为,康美药业的独立董事在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系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位独立董事未能勤勉尽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五人均为兼职独立董事,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广州中院分别酌定五名独立董事在投资者损失的5%或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康美药业通过破产重整,由重整投资人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了清偿,五名独立董事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该案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问题的激烈讨论。
一、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概述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
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伴随建议型董事会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原有资本市场的治理结构随机构投资者增多发生改变,加速了公司治理机制的变迁和发展,逐渐由存在独立董事的监督型董事会机制取代了原有“一元化”结构。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安然和世通公司的丑闻事件引发了社会对高管操纵企业、监督机制失效、董事会沦为形式的不满。公众要求提高公司董事的独立性,独立型董事会治理机制逐渐确立,其标志为美国颁布《公司改革法案》要求全部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用了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二元化”结构,即董事会、监事会并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经过了产生、确立和完善三个阶段。1993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未对独立董事进行规定。证监会于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由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证监会与经贸委联合发布的《意见》指出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性,对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2001年证监会将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工作重点,并于当年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上市公司根据时间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最终实现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的额目标。2022年1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2022]14号)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任、职能、义务、履职要点等多个方面予以规定。2023年7月2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履职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标志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走向成熟。
(三)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即主动、积极的完成工作。在商法语义中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认真、谨慎,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其他董事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在实务中考虑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兼职性(外部性)特征,即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中任职,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故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低于其他董事的实务观点。但是基于独立董事在某一领域“专家”属性,其在履行对专业领域的提议、决策、判断、监督职能时,应当对勤勉义务标准有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存在与勤勉义务有关的条款,但是多数未将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内部董事进行区分。2022年底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扩展了勤勉义务的内涵,即强调了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未将独立董事单独陈列。2023年底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勤勉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表述,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而《证券法》仅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明确了未尽勤勉义务的处罚标准。2022年初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列举独立董事免责事由的形式细化了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几种情形。实务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是对康美药业一案中有关独立董事因未尽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种回应。2023年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最为详细的列举了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情形,并允许企业在公司章程中自行增加勤勉义务的内容。但该办法列举的勤勉尽责情形在司法适用中仍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证监会在2019年至2023年初作出的400余件行政处罚中,涉及独立董事的有30余件。除了4个案件外,大部分行政处罚的原因系独立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上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和证监会对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在董事会决议时发表有效意见。独立董事在同意议案时发表议案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正向意见。
第二,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独立董事应按时参加董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达到一定程度的了解,对公司重大事项予以重点关注,可以在专业领域范围内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现公司问题后主动调查,提出质询和整改议案。整改议案被通过后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整改议案未被通过时向监督机构提交报告。2021年3月,亚太药业三位独立董事即因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积极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被免于处罚。
第三,对专业领域有较高注意义务。独立董事在针对专业领域内的事务有高于普通董事的注意义务。上述所称专业领域既包括独立董事的专业领域,如法律、会计专业,也包括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中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如履行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特殊规定等。
第四,签字即担责。在现有的大量案例中,认定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事实依据为独立董事在披露虚假数据的报告上签字。康美药业案的判决中即写明五名独立董事均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应当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二)我国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1、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通过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中关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仍然有较大完善的空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未对勤勉义务的内容和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对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评判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具有严重的主观性,在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度上产生较大争议。
2、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和责任边界不清晰
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勤勉义务进行细化时,未对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的职责进行区分,将普通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直接应用于独立董事之上。这既不符合独立董事制度建立之初增强企业内部监督的初衷,也与独立董事独立性、兼职性的特征不匹配。结合《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中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其“专家人”属性也对独立董事在专业领域的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在评判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时,简单的套用普通董事标准会在内部监督层面加重独立董事的责任,在专业层面降低独立对董事的要求。因此,职责定位不清晰,必然导致责任边界模糊。
3、独立董事的权责失衡严重
独立董事兼有董事和监事多重职能,其权利和责任极不匹配。为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任职,没有薪水收入。《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津贴。“津贴”一词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系正常收入的补偿形式,其必然决定了独立董事的收入相较普通董事处于较低水平。以康美药业案为例,受罚的五名独立董事中,领取的津贴金额最低值为税前全年3.7万元,最高值也不过为税前全年14.84万元。但五名独立董事中三人被判承担10%的连带责任约2.46亿元,另外两名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约1.23亿元。这种权责的极度失衡严重破坏了独立董事的市场环境,使得有能力担任独立董事的人望而却步,引发大量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制度面临严重危机。
三、完善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独立董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弥补当前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缺陷的重要路径。
(一)完善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
对于独立董事勤勉义务法律、法规的完善,应当首先从法律层面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严格区分其与普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根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梳理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履职内容和行为规范,构建独立董事的责任体系。同时,可以对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硬性条件进行调整,要求独立董事中只少包括一名法律专业人士,适当提高法律专业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合规运营方面的勤勉义务评价标准,例如对重大事项披露、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督责任,对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的评判亦应如此。
(二)强化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作用
强化独立董事的作用应当首先强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借鉴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的架构及运行机制,建立独立董事协会,由独立董事协会负责独立董事资格认定、考核、薪酬标准,避免由公司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考核方法、津贴标准,以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提高独立董事制度的应用范围,提升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根据矛盾管理理论,公司的所有者希望最大限度加强对管理者的监督,而管理者希望尽最大限度减小所有者的约束。在实践中,由于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与管理者的意愿相悖,导致大量上市企业的独立董事人数为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即不低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该比例相较西方成熟市场体系中上市公司约六、七成的独立董事人数差距较大,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因此,应通过提高独立董事制度的应用范围,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增强独立董事的话语权等措施,以保障独立董事职务的顺利履行,确保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强制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保险制度
《独立董事规则》及《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均以任意性规则的形式提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损害纠纷股东人数众多、金额巨大的特征,应当将该条规定由任意性规则修改为强制性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保险制度,在保障中小股东投资安全的同时减轻独立董事的履职压力,缓解独立董事市场因康美药业案带来的恐慌。在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公司即推出了董则险,购买董则险已经成为英美法系上市公司必不可少的保障性措施。依据独立董事履职过程中的主观过错判断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勤奋工作,忠于职守,尽到责任既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个人履行任务、使命的基本道德要求,又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在道德上升至法律层面后,就需要对其内容、形式、判断标准、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使其发挥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康美药业案出现后,独立董事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与社会的心理预期差距过大,大量独立董事因该案辞去职务,折射出从业者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标准、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上存在质疑。独立董事制度不能流于形式、沦为摆设,应当切实发挥其制度设计的各项职能,通过立法机构、政府部门、从业人士和法学界专家的不断推动下予以完善。[作者王纯、李琦为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