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关卓隽
语言是法律权力得以实现、实施的必要机制。要揭示庭审中权力与权利的具体运作行使,就要研究作为法律的界定性要素——微观话语,当前的庭审运作体系中,当事人的庭审话语规则是诉讼参与各方权力博弈的集中体现,也是直接言辞原则的直接体现。从实践看,对当事人话语权的有效行使需要进一步予以重视,以与当事人话语权主张诉求的增强形成匹配保障民事庭审的实质化运行。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庭审话语输出情况考察
在民事庭审中,当事人的话语权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均对当事人的话语权规则进行了明确,同时也规定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对庭审活动的指挥权,在实践中,两者场域的互相影响,对当事人话语权的行使产生了不同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审级不同对当事人话语权行使阶段偏重不同。从实践看,当事人话语权行使的偏重环节在一审、二审中并非完全等同。在一审中,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话语权行使并未出现显著差距;但在二审过程中,因经过一审庭审,当事人主张的观点已经过表达,较为明确,更为偏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长较短,法庭调查中更着重于法官发问。
2.通过优势地位控制话轮和话题的特点比较明显。话轮是会话分析的基本结构单位。在庭审中,话轮的管理遵循严格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法庭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一般认为,其数量从庭审正式开始计算,到法官宣布休庭止。每个阶段都以审判长宣布性的话语为标志。庭审话语交际过程实质是话语权力关系运作的过程,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在话轮及话题的开启上具有优势,对当事人陈述的约束较为明显,比较常见的表现在诱导性发问以及打断情形的出现上,如偏题避免式打断、情感发挥阻止式打断、要点归纳式打断等情况。有部分当事人在被打断后,会提出对话语权的主张。
3.当事人、法官对话语权分配的均衡性存在不同理解。从实践看,对当事人释明程序性事项,如回避、当事人权利等的释明中,当事人双方话轮数量基本相当,但在法庭调查阶段,部分案件中,根据法官对庭审活动的安排,双方话轮分布存在数量上的差距,有一些当事人会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充分表达;庭审辩论阶段总体看来话语轮偏少,但当事人因重复叙述或情绪性表达而被打断表达的几率比较高。
二、民事庭审当事人话语权行使异化的影响分析
民事庭审中,当事人话语权如果被忽略的状态,会造成诉权、审判权的衔接不畅,对司法公信及司法公正均会产生不利影响。
1.扩大了突袭性裁判出现的风险。对不明事实、争议事实,可以经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的充分陈述、辩论而得以补全,而当这种补全未得到适当程序保障而得以实现,导致法官做出的裁判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时,就被认为发生了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是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异化表现,造成诉权无法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程序进程与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加大,司法裁判的可信赖度和接受度大为降低,由此会导致上诉、申诉甚至涉诉上访案件的增加。
2.加剧了庭审场域外力量对司法工作的不利影响。在当事人诉求在庭审场域内不能充分表达的时候,为获得自身话语权,争取有利支持,其诉权向场域外延伸,依托社会公众、媒体等多方庭审场域外部影响力量对庭审场域内活动施加影响,从而加剧了庭审的虚置化现象。这种程序外力量不能经由庭审运行过程予以合理消解,就会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造成消减,同时也会积累在后续的执行环节,影响司法裁判的落实效果。
3.影响对司法公正直观感知的认可度。庭审活动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构成部分,客观承担着展示司法活动、传播法治理念的重要职责,良好而规范的庭审活动能对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及诉讼外人员产生较为明显的教育、引导效果,增加其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的认可度。事实上,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就在于它是所有参与者通过对话的共识,而对当事人话语权的不当限制,不仅引发当事人基于庭审直观印象产生对公正的怀疑,也会对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产生不良影响。
三、民事庭审当事人话语权异化的原因分析
1.诉讼理念的错位。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庭审模式、理式均有所变化,由于纠问式审判模式效果较为直接,庭审节奏易于掌握,部分法官在庭审中仍倾向于沿用该种模式,以实现对法庭互动的控制,对相关参与人的充分表达权利有所忽视。同时对传统审判模式下庭审中“说者”“听者”身份印象固化,有将当事人作为客体对待的情况。
2.案件争点运用技术欠缺。案件争点的是庭审的核心,也是引导当事人针对性陈述、举证、辩论的基础所在。争点的确定能够客观上形成对对当事人“无边界”自由话语权的有效规束。部分法官在民事庭审中不重视案件争点确定、运用不充分,导致当事人不清楚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是怎样判断的,自己应当提出哪些主张和举证证明哪些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只能猜测法官的想法,造成当事人话语策略的失范性和盲目性,也加大了突袭性裁判出现的风险。
3.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与权利认知盲区并存。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对自身话语权关注度增高,在庭审环节的表达意愿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委托了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辅助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对律师倚重加剧,陈述的主动性降低。而同时,又有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认知存在盲区,在庭审中随意扩大权利,对对方当事人的发言随意打断,导致法官对其制止次数较多,在自身权利行使时,容易发生情绪化对抗行为,消极行使话语权,将话语权行使空间转换为法庭外,行使方式转换为法治方式之外。
4.庭审效率与形式公平的冲突客观存在。在完全理想状态下,最大限度满足交往性论辩条件,能够更充分满足当事人权利要求,但这种状态的达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 无尽的时间, 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 第二, 无限制的参与。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 第三, 充分的无强制性, 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 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 除合作地寻求真理外, 其他动机都被中立化。而庭审活动是在集中场所短时间内完成的复杂工程,其对案件效率的客观要求是现实的,而案件数量激增的客观现状,也使得法官倾向于主动行使职权,最大限度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堆积带来的压力。
四、民事庭审当事人话语权规则的完善路径
当事人话语权的充分行使是庭审查明事实真相,最大限度防范错判风险的关键环节。在当事人话语权行使过程中,由于庭审语言及运作的特殊性,其被规制的特性不能完全排除,当事人话语权的充分实现始终与法官庭审指挥权及权力行使场域密切相关,在对其进行保障完善时不能忽略该运行特性,否则将会陷入“非此即彼”的误区,也会背离司法工作运作的客观规律。具体而言,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强化法官庭审指挥权的规范行使
1.转变诉讼理念。诉讼的过程是通过对话、辩论来论证说理, 寻求对争议问题的最佳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以法官语言引导为中心的各话语方不断调整、挑战、纠葛、妥协、谈判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心证过程要通过其语言范式予以表达,在以庭审为中心审判模式的构建中,言语表达成为庭审程序实质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要让信息在庭审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予以展示,有效避免庭后补充信息的需要,保障直接言词规则的落实,进一步保障庭审的中心地位。
2.找准庭审控制的基点。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处于难以穷尽其全部面貌。而这在司法活动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庭审活动的客观风险始终存在,难以避免。在认知有限的前提下,对不完全信息的补足成为尽可能避免判断误区的重要手段。但个体基于选择偏好或预定目标的达成而对信息的选择留存,事实上扩大了信息的不完全程度。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关注的重点应当是激发参与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挖掘动力,最大可能消除信息盲点,而非仅拘泥于现有信息的总结提炼。
3.善用语言技巧引导诉求表达。法庭话语本质是法庭场域内的不同权力通过对话及语言策略进行的博弈较量。经由参与主体的语言内容及与之相配的语气、修辞、句型选择以及肢体动作的运用,均在实质上对听众及以对话走向产生了影响。由于当事人陈述的细微末节同样可能对案件真实情况产生影响,法官要慎用“打断”模式,在当事人法律专业素养不强时,不宜在陈述开始即使用打断方式,控制性打断原则上适用于对庭审程序的违反,对当事人多次语义重复的应采取进言式打断,以实现既控制庭审进度,又确保表达权利充分行使的目的。法官要在对主体语言特征和身份特征、社会特性充分考虑相结合基础上,综合运用打断、疑问、重复、祈使等多种方式,交替使用开放性语言与封闭性语言,在当事人双方形成均衡点。
(二)强化对当事人话语权的释明指导
1.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在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对事实问题查明难度较大,为保障当事人话语权的充分行使,可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质证等庭前准备工作。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可督促当事人补强或依职权调查,通过庭前会议可实现四固定:即诉讼请求固定、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固定、争点固定。减少当事人因对程序或主张不明而造成表达诉求的障碍,促进庭审中诉讼权利的针对性实现。
2.做好案件争点的总结提炼。争点的确定对于突袭性裁判的防止和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均具有重要意义,从前述分析可知,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争点在庭前会议即可确定,而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并不召开庭前会议,或在庭前会议中只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应当完善通过庭前会议中对争点的整理方式,争点应当包括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在争点的整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当事人对己方主张事实与对方主张事实意见的充分陈述以及意见交换,在此基础上整理一致的和相左的意见。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法官对争点整理的职能主要集中在程序有序有效运行的控制和引导上,对实体则负有释明指导职责,以协助当事人整理争点。而在庭审中,对争点的适用由法官主导,通过引导当事人围绕整理的争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实现对诉讼突袭的排除,实现对待证事实的充分查明。
3.重视当事人话语权的自我行使。从前述分析可知,部分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自身话语权让渡给律师,在庭审中,往往造成法官忽略当事人自身话语权的表达,而律师基于自身利益或当事人表达能力不佳的考虑,也不愿意当事人在庭审上自主发言,加大了在庭审调查、最后陈述阶段对当事人自我发言机会的忽略。因此,应当注重在每一轮话题交互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对表达能力较差、或法律知识不完备的当事人,应当尽量保障其思维表达的逻辑性,不宜采用跳跃式问答方式进行,应多采用封闭式询问方式,并采用适时总结重述策略,精炼重述其在庭审陈述中的关键语句,经当事人确认后记入庭审笔录确定。要重视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完整陈述,对大段重复或无意义情绪化表达的,应采取温和的态度予以引导,不宜强硬打断,保障当事人意见的受尊重权。
(三) 适当优化庭审程序
当前的民事普通庭审程序普遍沿用 “庭审准备-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顺序,这种阶段化的庭审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有争议。对庭审程序构造进行优化也是保障庭审实效的现实需求,事实上,个案情况不同,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固化需求并不完全一致,如一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双方认可度高,可以对调查阶段进行调整。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当然,在适用过程中,应同时明确一定的影响因素来辅助对程序阶段调整的判断:如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据的多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素养、当事人的庭审合作度、对事实或法律适用的查明偏重等。
(四)强化当事人话语权的外部保障
1.加强庭审场域的对外公开。庭审直播等庭审公开方式的推行对规范庭审运作规则起到了较为明显的规范作用, 它把司法活动的细节全部直接置于公众视线之下,接受公众对其的直接监督,促使法官在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之外,将会更加重视在封闭空间中法律的言说表达。同时通过这些制度的运行,能有效地传播和扩张法律的直观印象,及时将疑惑解答在当庭,避免信息不对称引起对非制度化路径的依赖,减少当事人转向需求媒体、党委等场域外力量实现话语权的动因。
2.完善对庭审运行的标准化评价体系建设。结合当事人对庭审事项的投诉重点,修正现行庭审评查标准,将法官形象、庭审程序规范度、庭审能力作为一级指标,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细化,其中直接涉及对当事人话语权行使程度评判的庭审程序规范度、庭审能力两项指标可分别细化为:证据规则运用、组织引导、法庭技术运用能力、论理说服、概括与洞察等子指标。评查表可在当事人参加庭审前发放,于庭审结束后予以回收,作为评判庭审质量、法官庭审能力的重要指标,促进法官对庭审技巧、庭审规范的重视,提高庭审与裁判结果的实质联系程度。(参考文献略)(作者单位:郑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