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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期
河南文学戏曲作品中的女性法律文化(上)

河南文学戏曲作品中的女性法律文化(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03-07 浏览:1240 次

“刘大哥讲话理太偏,谁说女子不如男”,河南法律文化虽然有着男尊女卑的基本性格,却也蕴含着一定的女权意识。在河南文学戏曲作品中,从崔莺莺到李翠莲,从慈母王婆到恶母赵氏,从唐朝公主到北宋太后……一个个或柔弱或刚强或勇武或奸诈的女性形象,为研究河南女性法律文化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女性婚姻与家族本位

“竹门对竹门,木门对木门”,维护等级关系、维护家族利益最大化是传统法律的重要内容,门当户对是等级关系在婚姻中的直接反映,也是河南文学戏曲作品中女性婚姻的突出特点。《莺莺传》中崔莺莺与张生情投意合、私定终身,但张生最终却抛弃了崔莺莺,他的理由是崔莺莺乃天下尤物,自己德行不足以胜妖孽,只好克制感情了,事实上崔莺莺之所以被抛弃,归根结底还是在于她平凡甚至可能是低贱的身份,造成崔莺莺悲剧的最终根源不是张生的薄情,而是门第的阻挡。唐代以太原王氏,范阳卢氏,荥阳郑氏,清河、博陵二崔,陇西、赵郡二李等“七姓十一家”为顶尖的望族,政治、经济、社会地位都凌驾于别姓家族之上,其中荥阳郑氏就是河南地区的一等望族。这些高门望族推行严格的门第婚,望族将与非望族之间的通婚视为耻辱,要求族中男女在“七姓”范围内择偶婚配,尤其是族中女性更是要匹配高门,即便是在唐高宗时期颁布“禁婚诏”后仍抗令推行。宋代科举更为公平公开,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传统的高门望族的经济、政治实力渐趋消亡,唐代女性推崇的门第婚不再盛行,但门当户对的观念依然存在。《闹樊楼多情周胜仙》中,周大郎反对女儿周胜仙嫁给范二郎的根本原因在于范二郎家只是个卖酒的商贩,而周大郎自身是个从事海上贸易的大商人,资财丰厚,能给女儿“三五千贯”的嫁妆,如此嫁妆丰厚且姿容出众的女儿,自是要嫁与门当户对、能给家族带来更多利益的大户人家;而《宋史·王旦传》中也记载王旦四女均嫁与官宦世家大族子弟的史实。明清时期河南女性婚姻对门当户对的要求依然存在,这一点在《歧路灯》中得到了集中展示。小说第四回写到孔耘轩是书香门第且身为副车,而谭孝移是丹徒望族且为拔贡出身,二者门当户对,结为儿女亲家再合适不过;第五十回中新发迹的财主巫凤山,前后两次向谭府提亲将女儿巫翠姐嫁给谭绍闻,即使是做继室也心甘情愿,在心愿得偿后还为女儿准备了丰厚的嫁妆,以博取谭家的欢心,究其原因,不过是巫家是商贾之家,与谭家门不当、户不对,刻意攀附以期提高自己家族的社会声望罢了!可见门当户对的婚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尤其是女性缔结婚姻时更是要遵从、寻找与自家政治、经济实力相当的家族联姻,更好实现家族联合的目的。

“家有千口,主事一人”,早在西周时期,河南地区就以父母之命为女性缔结婚姻的必备条件。唐代父母主婚权正式入律,祖父母、父母、叔伯父母、兄长等尊亲均享有主婚权,同时尊亲可以自行为游历在外的子孙定立婚事,除非子孙已经自行娶妻,否则必须遵从尊长的安排。《莺莺传》中张生与崔莺莺私定终身后,曾向崔莺莺询问其母郑氏对两人之事的看法,原因就在于张生本是在外游历的男子,按照唐律可以自行娶妻,而崔莺莺的婚事取决于她的母亲郑氏。宋律沿袭唐律中有关尊亲主婚的规定,《闹樊楼多情周胜仙》中周大郎对周胜仙母亲的主婚结果可以直接行使否决权就是有力的证明。对于婚姻相关的无论大小事务,都不能擅自决定,而要征询父母的同意。《歧路灯》中描写谭绍闻的原配孔慧娘在父亲的主持下与谭绍闻定亲,之后谭绍闻闹赌宿娼孔慧娘却依然出嫁,亦是孔慧娘的父亲孔耘轩坚持的结果;谭绍闻填房巫翠姐是一个典型的商人之女,本可选个商人之夫过些松快富足的生活,却因父亲巫凤山想要攀附谭家的士绅门第而嫁给了谭绍闻。可见明清时期依然保持了嫁女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的法律传统。

“一代无好妻,十代无好子。”妻子在家庭中承担着侍奉公婆、繁衍后代、相夫教子、操持家务等重要职责,同时也是维护家族伦理道德、保证家族和睦昌盛的重要主体,因此,当女性无法扮演好妻子的角色、完成妻子的各项职能时,就会面临解除婚姻的命运。《快嘴李翠莲》就讲述了汴梁女子李翠莲因话多出嫁三天后就被以七出之条“多言”休弃的故事。“七出”自西周时期便在婚姻实践中运用,汉代多有出妻实例,唐代正式入律,成为婚姻解除的法定形式之一,宋元明清各代法律沿用。它是指在不孝顺公婆、无子、妒忌、淫荡、多嘴多舌、有恶疾、窃盗七种情形下,妻子若不具备“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项豁免条件之一,丈夫或夫家可以单方面解除婚姻。可见,七出所列的七种情形归根结底是围绕繁衍后代、侍奉父母、维系家庭成员关系等家族需求展开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七出”赋予了男性在婚姻中更多的主动权,但在女权意识与家族观念浓厚的河南地区并不被推崇。河南民间俗语称:“休妻毁地,后果不继。”出妻的男子及其家族会有一些不好的后果,清末民初的豫西灶书《郭丁香》中出妻的张云昌最终碰死在灶堂,就是对这种民间观念的展示。普通民众的这种观念在上层社会亦被认可,宋代司马光就曾说过:“今士大夫有出妻者,众则非之,以为无行,故士大夫难之。”程颐亦表达过类似的观点:“近世俗乃以出妻为丑行,遂不敢为。”出妻是一种极不体面的事情,对夫妻双方的家族都会造成损失,故不可轻易为之。这从清代法律中虽有“七出”之条、但判例中甚少使用也得以印证。女性虽在“七出”中处于被动地位,但也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和离来主动解除婚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可以和离,并进一步解释“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宋元明清沿用唐律规定。纵观唐代之后河南地区和离的实例,和离的理由不仅限于夫妻“情不相得”,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基于孝道的和离。唐代滑州胙城(今河南滑县)女子夏侯碎金,因父亲患疾病失明,不得已与丈夫刘寂和离,而后归家侍奉父亲及后母十五年。第二,基于政治原因的和离。唐代河南望族荥阳郑氏郑远之女,因公公魏元忠谋诛武三思、废韦后失败而下狱,为避免被牵连,与魏元忠之子和离。第三,基于同情与家庭和睦的和离。北宋王安石之子王雱患有心理疾病,怀疑妻子庞氏的忠贞吵闹不休并导致亲子惊悸而死。王安石十分可怜儿媳的遭遇,做主让他们和离。综上所述,无论以何种理由和离,最终目的依然在于对女性提供一种保护,身为妻子的女性不需要一味地忍受,或者被动接受丈夫的休弃或是两败俱伤的义绝,可以采用相对平和的方式主动解除婚姻,与和离相配套的财产分割制度、抚养费制度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女性权益。(本文选自《河南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