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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表达

岳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表达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5年第22期 发布时间: 2025-06-26 浏览:2036 次

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表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岳冰

企业家精神是推动社会各领域创新和进步的重要力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202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容。公司法中的企业家,应做狭义的理解,系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主要是控制和参与公司经营的董事。弘扬企业家精神需要建立以企业家为中心的公司规范体系,建立权利与责任配置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中企业家精神不只是宣示性条款,更是支撑公司治理变革的核心价值,涉及公司制度的方方面面,体现在出资形式制度、授权资本制、董事职权、监督机构的选设、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体系、类别股制度等广泛的领域。

弘扬企业家精神的权利表达

在公司治理中,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关键在于对企业家合理授权,激发企业家的创新能力,充分挖掘他们在公司经营和商业创新方面的潜能。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治理的多元化和自治性。 董事职权的扩张。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对公司的运营至关重要。公司法扩张了董事会的经营权,旨在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和质量。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经股东会决议、授权等发行债券的权利,允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决定发行新股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67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经营和投资事务在董事会的职权范畴。关于公司财务预算和决算事项,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职权归属,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公司自治原则,笔者认为这些职权默认归属于董事会。 监督机构的选设。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的深刻变革,尤其体现在监督机制的创新上。其中,董事会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成为提升董事会监督效能的重要策略,显著增强了公司治理的监督力度。根据公司法第69条和第12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这意味着公司拥有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双重监督保障,董事会的监督权将得到实质性增强。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专门机构,其职能广泛,覆盖财务监督、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审查。 授权资本制的引入。公司法第152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在设立时仅发行部分股份,而将剩余股份的发行权授予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运营需求和市场变化来决定发行时机和数量,及时把握商业机会。这不仅契合了公司法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还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资本决策权,有助于实现董事会各项职能的融会贯通。此举不仅拓宽了董事会的决策空间,使其能够更全面地掌控公司经营策略,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需要灵活调整投资、业务等关键的经营事项。更重要的是,董事会可以充分利用资本变动的价值,为公司筹集资金或优化资本结构,从而实现公司经营各环节的统一和协调发展。

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责任表达

随着公司法的权力配置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公司越来越多地为董事实际控制。为避免董事权责失衡,公司法在扩大董事职权的同时,也正视了董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体系进行了全面完善。

具体而言,公司法中关于责任的规定可分为四大类:违反信义义务所需承担的一般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对第三方的责任、影子董事的责任。公司法对责任的进一步强化,旨在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的责任条款为董监高提供了履职的法律指引和保护措施,使他们在行使职权时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责任边界和法律后果。

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禁止董监高的行为为个人利益或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勤勉义务则要求董监高对公司履行勤勉和善意的管理职责。相对而言,勤勉义务的责任界定更为复杂。为此,公司法第180条在勤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中引入了标准,即要求董监高按照“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标准执行职务,而非普通理性人标准,从而使勤勉义务标准更加明确。若董监高违背信义义务,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董监高在执行职责时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具体来说,涵盖资本制度的两端。一是资本流入端,应确保公司资本按时足额缴纳,涉及的法律条款是公司法第51条;二是资本流出端,应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任何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的资本流出都是违法的。对于不当流出的资本,不仅需要返还,而且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法律条款包括公司法第53条、第163条、第211条和第226条等。

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和责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基础,而出资义务则是股东的首要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时,由公司向相关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若董事会未能及时履行此义务,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则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3条规定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若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理论逻辑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需要“里应外合”,且一旦发生此类行为,公司内部执行机构最容易发现,因此,若公司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利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63条规定董监高违反财务资助规定的赔偿责任。财务资助行为因兼具分配属性与经营属性而显得复杂。一方面,它可能成为变相分配、抽逃出资的手段;另一方面,在符合商业经营标准或分配标准的条件下,财务资助又具有正当性。因此,在原则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同时,也设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股东会通过或授权的情形。同时,对于违反财务资助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董监高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0条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基本流程,即税后利润需提取法定公积金并弥补历年亏损后,若有余额方可进行分配。针对违法利润分配的问题,除了要求股东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还新增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赔偿公司损失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是依据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而非基于退还的利润数额。

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董监高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之前公司法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未有明确规定时,债权人通常采取两种间接方式来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责任。一是类比抽逃出资的规则,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是依据公司在减资时向登记机关出具的《承诺书》,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目前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股东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还增加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进一步优化了减资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体现了对董监高的精准追责,前述五个具体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了董监高负有责任时,才需承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在追究责任时,需根据董监高在相应行为中的角色和过错程度进行区分。以违法分配利润的决议为例,若董事在此类决议中投反对票,则他们不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法第19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彰显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促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更加谨慎,注重风险控制和合规性,避免权力滥用损害第三方利益。

影子董事的责任。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他们在公司往往拥有较大影响力,通过各种方式操纵董事会及董事。所谓的影子董事,就是那些虽无董事之名,却实际行使董事权利,通过操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来达成个人目标,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基于上述背景,公司法强化了对影子董事的规范,第192条明确规定了影子董事的责任,旨在将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背后的操纵者进行等同规制,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规则完善

在未来的公司改革中,应致力于进一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此,公司法应进行以下制度创新与完善细化: 拓展出资方式,允许劳务出资。数字经济时代,公司发展的关键已经从掌握物质资本的股东转向了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资源的企业家,他们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劳务出资对公司至关重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公司实践中不得不采取双重股权结构或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变通。双重股权结构允许创始人和兼任董监高的股东拥有更高的表决权比例,以此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股权激励则是通过与员工分享公司的增值来激励他们更加努力工作的一种方式。这些替代性措施也引发了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企业成本上升等新问题。为了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需求,我国需要构建符合实践的劳务出资制度,以激发企业家的创新活力。

有限责任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相联系的制度。授权资本制下,新股发行系属董事会商业判断的一部分,董事会可以凭借其高效的决策能力,满足公司对融资灵活性的需求。现行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而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针对全面认缴制有待完善之处,公司法进行了包括限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引入催缴失权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改善。实际上,授权资本制完全可以替代认缴资本制的所有功能,并在提升公司融资效率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笔者认为,应实现授权资本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体适用。

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是法院用来判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善意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法院认为董事在作出有关决策时符合了商业判断规则,就可以判决董事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商业判断规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董事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董事了解所进行的商业决策内容,并认为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最后,董事理性地相信该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商业判断规则是与信义义务相匹配的制度,旨在平衡董事的权利与责任,确保其决策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笔者认为,若缺乏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董事可能会因为担心承担个人责任而变得过于谨慎,从而拒绝作出任何可能带来个人风险的决策,即便这些决策对公司的发展意味着更多机遇。为了切实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激励他们为公司利益作出明智的选择,需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增加股份回购时的董监高责任。公司法中股份回购、减资、利润分配具有相同的实质,不当的股份回购、减资及利润分配行为均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其偿债能力。有的公司规避分配限制,通过减资或回购股份的方式向股东返还财产,达到分配目的,同时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就股份回购而言,由于回购需要向股东支付对价,实质上是向股东进行财产分配。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回购的股份应当注销或转让。如果注销,依法应履行减资程序,使得回购与减资在程序和实质上趋于一致。鉴于分配、回购和减资的内在联系,应建立规范的规制原则和规制路径。公司法对违法分配利润和减资的董事责任有规定,但对股份回购的董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依赖一般性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约束。因此,有必要在股份回购中,增加与违法减资及违法分配利润同样的董事责任,实现同类事项的统一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