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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清凉”成“心凉” 法官:涉水活动背后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莫让“清凉”成“心凉” 法官:涉水活动背后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发布时间: 2025-09-01 浏览:2387 次


漂流项目中受伤,经营者是否要担责?游泳馆内发生危险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野外游泳溺亡,是否可以追究河道管理者的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涉水活动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为游客敲响安全警钟的同时,也为经营管理者划出责任红线,让每一次亲水体验都能安心尽兴,莫让一时清凉酿成长久“心凉”。

未控制船只间隔致游客落水,项目经营者赔偿损失

  小吴(化名)随父母在某景区乘船漂流,漂流过程中被后船撞翻,一家三口落水。小吴当日高烧就医,被诊断为支气管炎、急性感染。事后,小吴诉至法院,要求漂流项目经营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377元。

  项目经营者辩称,事发时安全员已及时救助小吴一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法院审理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漂流项目使用无动力的充气橡皮筏,依靠自然水流漂流,游客无法控制船的方向和速度,无法依靠自身注意而避免事故发生。事发录像显示,小吴一家船只被撞,是因项目经营者操作不当、未控制船只间隔、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导致,项目经营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最终,法院判决漂流项目经营者赔偿小吴合理经济损失6377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山区法院法官表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设施硬件达标,还需确保项目活动安全可靠,避免发生隐性风险。特别是在一些游客无自主控制权、被置于有一定危险性的项目时,经营者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漂流项目的经营者,除保证水质达标、配备好安全员外,还应当控制船只间距,增设防撞缓冲装置,避免船只间距过近发生碰撞落水事故。

  法官建议,对于消费者而言,应选择投保公众责任险的正规景区体验涉水项目,游玩时注意安全提示,做好自我防护措施,如不慎发生人身损害,留存好门票、医疗记录、支出票据等证据以便维权。

无证经营致游泳者中毒,健身房和物业双双担责

  小王(化名)在健身房内游泳时,在水里闻到一股刺鼻气味后立刻上岸,在向门口走时突然晕倒在地。小王醒来后,发现自己已躺在了医院,医生告知是因气体中毒晕倒。

  小王将健身房、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8342元。健身房同意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物业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健身房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当日,健身房工作人员违规在营业期间准备消毒制剂,致使大量含氯气体在游泳馆内大规模扩散。并且健身房装修尚未完工,既没有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也未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属违规经营。

  法院认为,健身房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未完成游泳池配套装修的情况下,为谋取商业利益开始试运营;工作人员在营业期间违规准备消毒制剂,造成有毒气体扩散导致小王中毒,存在过错。物业公司知晓健身房未装修完毕即从事游泳健身试运营,未严格劝导并制止,未做进一步追踪检查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存在管理失职过错。

  最终,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由健身房和物业公司分别承担85%和15%的赔偿责任,判决健身房赔偿小王15088元,物业公司赔偿2662.59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法官表示,游泳馆作为专业高风险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的公共场所,需要取得体育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的相关行政许可。高风险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经营,确保手续正当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风险防范和预判,切勿为追求一时的商业利益而造成更大的损失伤害。

  此外,物业公司对其管理区域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监督和巡查管理,及时发现、排查和制止危险因素,并及时将区域内不法行为报告相关部门。消费者在从事相关高风险活动时,应加强证照审核,避免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中。

酒后“野游”溺水,河道管理者不担责

  小李(化名)饮酒后来到一处河滩玩耍并下水游泳,最终溺水身亡。小李的家人将当地镇政府、村委会、河湖管理所和水务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多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河道为自然开放式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故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镇政府、村委会、水务局等均在事发河道附近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小李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饮酒后身体自控能力受影响的情况下,将自身处于涉险之地,应对溺水身亡结果负责。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李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开放式河道、水库等不属于面向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如果管理者已履行了设置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栏、定期巡查并修复防护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应自担风险和损失。

  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个人应具备基本的风险认知与判断能力,特别是在饮酒或身体不适、判断力可能下降的情况下,更应审慎评估行为风险,主动远离危险区域。小李饮酒后擅自进入未开放的非公共场所玩耍,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本社记者李卓谦 通讯员武义翔 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