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首页
西安市场监管部门成立专案组调查“奔驰漏油事件”

西安市场监管部门成立专案组调查“奔驰漏油事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4-17 浏览:10136 次

16日,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监管科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高新分局已成立了由副局长牵头的专案组处理此事,目前事件还在调查中。

另据央视报道,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副局长刘林表示,调查人员已对涉事车辆封存核实。如果存在销售带病车等欺诈行为,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并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关于车主反映的西安利之星4S店通过个人账户收取12575元“金融服务费”,刘林表示,收取金融服务费是违法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已进入现场,对所有收据进行核实。

记者注意到,2018年8月,陕西一档电视问政节目曾曝光4S店存在强制加价销售汽车等问题。随后,西安市工商局对电视问政曝光的两家汽车销售商进行立案调查,决定对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陕西安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3万元处罚(均为高限处罚)。同时,在全市启动为期20天的汽车销售领域专项整治行动,对汽车销售领域存在的加价销售、强制装饰、强制保养、强制保险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同年8月24日,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召开辖区汽车销售企业集中约谈会,多名企业代表参会。会上,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代表高新区全体汽车销售企业在会上宣读了《高新区汽车经销商行业诚信联盟倡议书》,与会企业表示将积极响应倡议,诚信守法经营。

卖车收取“金融服务费”,

是不是另一个“黑洞”?

委员专家发声了!

这是不是又一个“黑洞”?

由于现无法获取奔驰4S店关于该“金融服务费”更多回应,也暂未得知奔驰4S店与女车主交易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因此无法对事实问题作详细评判。不过,委员专家表示,从法律上看,奔驰4S店收取1.5万元“金融服务费”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奔驰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甚至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奔驰4S店还可能违反了汽车销售行为规范。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鲁晓明表示,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均规定,该条款无效。

“在西安车主维权事件中,若销售方在隐瞒收费事由的情况下诱使购车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收取金融服务费,则销售方明显没有履行对于借款人的告知义务,且存在单方面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条款应为无效。”鲁晓明称。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朱奕奕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本事件中,倘若如女车主所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取了1.5万元的奔驰金融服务费,但全程未有任何服务”,那么奔驰4S店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女车主对该等服务情况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女车主可要求奔驰4S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可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经营欺诈行为

朱奕奕还表示,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若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事件中,倘若奔驰4S店销售人员通过“骗取”的方式向女车主收取1.5万元费用且未提供该等费用相应的服务的话,奔驰4S店的行为则涉嫌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奔驰4S店可能面临三倍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

违反汽车销售行为规范

我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本事件中,倘若奔驰4S店未以适当形式在其经营场所明示该“金融服务费”收费标准,却向女车主收取1.5万元“金融服务费”,则违反了我国关于汽车销售的行为规范。按照《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奔驰4S店改正违规行为,并可给予奔驰4S店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奔驰收取“金融服务费”已引起相关方面重视。据媒体报道,对于近日媒体热议奔驰女车主被收取“金融服务费”问题,中国银保监会已要求北京银保监局对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通过经销商违规收取金融服务费等问题开展调查。银保监会表示,将根据调查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如鲁晓明所说,目前,有关方面已经介入调查,事件真相不久将水落石出,相关法律问题亦将因此而明晰。

(鲁晓明: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奔驰车主维权事件真相如何?

这些事儿得整明白!

法学专家发声了!

真相如何?要用证据说话

因为涉事汽车是国际知名品牌汽车,而女车主为了维权而被逼“上车”,此事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应当说,这一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意义,它将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不过,就这一事件本身来说,其后续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笔者所说的“依法进行”,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要注重证据;二是要依据法律。

无论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还是法院的司法裁判,都必须注重证据。据报道,目前西安市市场监管局已成立联合调查组介入调查。依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例如,就本次事件来说,车辆的售前检测(PDI检测)情况、车辆本身的质量瑕疵问题、4S店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情况等,都需要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如果车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索赔,法院同样必须注重收集核实相关证据,以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此外,无论是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还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当然,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是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合理妥当地解释法律规定,以实现立法的目的,符合“此时此地”的正义要求。

女车主只能选择更换发动机吗?

在此次事件中,4S店提出,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发动机。依据该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笔者认为,本条的解释要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本条实际上是赋予了消费者以选择权,不宜解释为,在发动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只能主张免费更换发动机。

另外,《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如果此次事件中的奔驰车确实存在“燃油泄漏”的问题,消费者可以主张更换汽车或者退货。

女车主能否申请三倍赔偿?

另外,在此次事件中,女车主是否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也值得探讨。依据该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此处所说的“欺诈行为”如何理解,在我国学界中一直存在争议,法院对其的认定也并不一致。有一些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认定欺诈行为,即必须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笔者倾向于这一立场。不过,考虑到消费者就经营者的“故意”进行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借助各种方法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次事件中,4S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还需要借助证据予以证明。

(周友军: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