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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05-13 浏览:32567 次

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

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标签:名誉权|新闻报道|产品质量|商誉

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在当地总经销商装修公司购买某品牌铝材后,发现有腐蚀现象,装修公司接到反映后,单方委托送检,显示质量合格。因协商解决未果,魏某向电视台反映,电视台据此制作“问题铝材”节目对该起消费纠纷进行了报道,其中有记者对各方采访及律师观点。装修公司以电视台和魏某侵权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魏某购买铝材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作为消费者,魏某怀疑系产品质量问题,系其在自身认知能力范围内凭借生活经验法则所作合理推断。装修公司虽在接到投诉后及时派人协调处理,并从现场取样送检,但因样品未封存,送检过程亦无第三方见证,魏某对装修公司单方送检得出的检测结论提出质疑,有正当理由。②依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魏某因与装修公司对重新委托鉴定内容及责任发生意见分歧,在腐蚀原因不明又协商未果情况下,魏某向工商部门申诉和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未超出消费维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界限。从电视台报道内容看,魏某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腐蚀现象描述与现场情况相符,未做夸大或不实陈述,其提出铝材腐蚀可能系因电泳层不耐风雨侵蚀的看法仅代表个人意见,在当时腐蚀原因不明、不排除质量问题情况下,魏某从消费者角度提出可能性分析,不构成诽谤。故魏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新闻线索及接受采访行为亦不具违法性,对铝材销售者装修公司名誉不构成损害。③新闻不等同于司法审判,要有充足证据才能做出结论。新闻特点,要求对随时发生的事件随时报道。由于新闻时效性特点和人类认知能力局限性,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毫无出入、实际上是一种苛责。正是虑及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确定了“严重失实”的证明标准。界定新闻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非道听途说或捏造,则新闻机构即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即使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亦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本案中,电视台报道有确却素材来源,除实地拍摄外,记者分别采访了当事人及法律界人士,在报道中直接援引被访者陈述,给予各方平等话语权,报道内容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④“问题铝材”中的“问题”,在不同语境下可有不同解释。涉诉新闻仅报道消费者魏某反映的铝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腐蚀现象,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而腐蚀现象即成因均可作“问题”解释。装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报道播出对公司声誉或销售业绩造成不利影响,其将“问题”等同于“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电视台对涉案铝材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属实,不构成对装修公司名誉权侵害,判决驳回装修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新闻媒体对“问题铝材”的报道,并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62号“厦门市鑫盛宏装修有限公司与福清有限电视台、魏昌振名誉权纠纷案”,见《语言修辞与新闻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姚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70)。

 

02 . 对比性测试不科学,产品测评文章侵犯法人名誉权

测评文章负面评价商家产品,并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但其测试标准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

标签:名誉权|法人名誉权|产品测评文章

案情简介:2014年,业界有一定影响力的信息公司通过测试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非全新车辆)后,通过官网发布测评文章并被广泛转载,其中设备公司的电动车综合排名倒数第二,信息公司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设备公司以名誉权侵权起诉并索赔5万元。

法院认为:①侵权行为成立须要求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不法性。若被告证明有违法阻却事由可不负侵权责任。行为人有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等合法权利的自由,但任何自由均存在界限。首先,评论建议应具公正性。任何一项针对不同品牌产品性能的对比性测试,只有在相同的产品条件和质量标准下进行才具有科学性及正当性。信息公司测评文章测试对象为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非全新车辆。但陈旧度是否一致,该测评文章并未交待。在此背景下进行续航能力、速度、操控性等方面测试,显然无法真实反映特定自平衡电动车的相关性能。设备公司所生产电动车续航能力及最高车速,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并非如测评文章所显示的数据参数。故在上述测试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与建议缺乏公正性,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其次,评论建议应与公共利益有关。通常情况下,对产品的评价仅限于对产品性能参数及优劣做出客观描述,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及偏好自行判断是否值得购买。信息公司测评文章虽提示测试结果仅为参考,但却于文章最后进行综合推荐指数评分并提出购买建议,其中针对设备公司电动车作出“慎重购买”建议,显已超出纯粹测评范畴,转为带有引导性的推荐。故应认定设备公司发布诉争测评文章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②作为一名通过网购的普通消费者,对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采取亲身体验与对比后再做出购买决定的几率不大,更多是通过网络途径获取产品信息,信息公司测评文章通过对市场主流的自平衡电动车进行汇总测评并做出购买建议,无疑会对消费者购买意向产生更大心理影响,给设备公司产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负面作用。同时,测评文章被广泛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设备公司产品社会评价降低后果。③信息公司制作并发布的本案测评文章涉及对设备公司产品的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系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应认定信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与设备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信息公司删除其官网上文章,并刊登致歉声明,赔偿设备公司公证费、律师费7000元。

实务要点:对商家产品作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建议的测评文章,如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可能侵犯法人名誉权。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号“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产品网络测评文章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徐俊、俞硒),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8)。

 

03 .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卖家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商誉|差评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在申某淘宝网店上购买一条裤子后给予差评并留言。2015年,申某以王某侮辱诽谤其商誉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目的系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体验感受在申某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非基于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②从申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目的。故从主观上来看,王某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其给予差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判决驳回申某诉请。

实务要点: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只要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即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申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12/242:26);另见《淘宝差评的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界定》(岑华春、刘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47)。

 

04 . 因公共议题引发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等因素。

标签:名誉权|网络言论|公共议题

案情简介:2013年,网络名人方某与崔某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各自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2014年,双方以名誉侵权互诉。主要涉及言论:崔某称方某“肘子就是个骗子,灭了骗子才能科普”“公开无耻,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方某称崔某“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诽谤成瘾”“造谣成性”“疯狗”“坑蒙拐骗”“脸皮奇厚”。

法院认为:①本案纠纷虽系由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争论所引发,但借公共议题的名义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无任何正当性。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公开无耻,天生下流”“流氓肘子”“人渣”等带有明显人格侮辱性的言论辱骂方某,或是夸大、歪曲事实称方某“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都黑到家了”均已脱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范畴,构成侵权。网络语言确实比较随意和不规范,但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强大号召力和影响力,面对网络环境的现实情况,公众人物更应提升自身言行标准,而非“随波逐流”。崔某称方某为“肘子”并非善意,其以该用语是网络公认对方某的俗称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侮辱性词语,即便是接受度较高的网络环境,亦依然超越了就事论事的理性基调,逾越了网络用语的合理边界,应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社会评价的高低显不能以部分人好恶作为判断标准。方某言行纵然曾引起过较大争议,甚至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人格尊严仍应受到法律保护。②对他人不当言论进行回击仍应遵守法律规范。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参照系”,更不能将回击者地位视为当然的“庇护伞”。具体到本案,虽确系崔某率先使用了“坑蒙拐骗”“三无人员脸皮又奇厚”等侵权用语,但方某在对该侵权言论进行回应时,同样使用了“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用语,综合上下文语气、内容进行整体分析,方某亦系借这些用语对崔某进行人身攻击,同样构成侵权。网络用语纵使率性随意,亦不能超出法律底线。方某主张系调侃揶揄语句,如“诽谤成瘾”“造谣成性”“疯狗”等已明显超出调侃揶揄程度,是对崔某的恶意侮辱。此外,在对公共话题进行评论时,纵使对质疑批评的言论宽容度有所放松,质疑批评者仍应秉持主观善意,依据一定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本案中,方某恶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使用“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表述,实际是在误导公众得出崔某存在利益交换、谋取私利的判断,其言论本身已偏离质疑批评性言论的轨道,构成侵权。③微博言论由于受字数限制加之网络用语随意率性特点,其言论所要传达的真实含义往往无法通过片面理解个别字句加以明确,言论之间的差异亦不宜简单通过字句类比作出判断。故在判断微博言论的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言论所表述的真实意义不能专由某个词语加以确定,而应纵观微博全文,综合考虑上下文语境、言论关涉的话题领域、发言人主观目的及身份等多方面因素。具体到本案,崔某在微博中使用“肘子就是个骗子,灭了骗子才能科普”的言论已超出公共议题的探讨和质疑范畴,是其纯粹主观的对方某的评价和定性,是对方某人格尊严的恶意贬低。方某虽在其微博中使用“不要传谣阻碍中国农业技术发展”“用谣言、谎言来妖魔化转基因技术”“撒谎欺骗中国公众,妨碍中国推广国产转基因作物”等语句,但纵观完整微博内容,方某是基于公共议题的讨论而进行的指责和批评,即使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仍属于法律要求公众人物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故不构成侵权。然而,方某在其微博中攻击崔某“造谣成性、诽谤成瘾”“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言论虽然同样涉及“造谣”“说谎”的词语,但明显具有主观恶意。④公众人物对公共议题之科学理性的讨论,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一旦转变为互相谩骂和恶意的人身攻击,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更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本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判决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崔某所获精神损害抚慰金比方某多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

实务要点: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当事人主观侵权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与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见《公众人物网络互骂的侵权认定》(李颖、马泉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34)。

 

05 . 对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立案证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对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作形式审查。

标签:名誉权|诽谤罪|立案审查|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1999年,杨某入住姚某所在医院角膜科治疗,嗣后发生医患纠纷。2004年,一审驳回杨某以姚某及医院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二审双方调解,由姚某及医院补偿杨某2万元。2004年,崔某在网络发表涉及姚某言论,称姚某承包了医院角膜科、姚某承诺给角膜捐献介绍人每次500元,姚某就此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并胜诉。2015年,姚某以崔某网络贴文称其欺诈强迫患者做角膜移植、伙同妻子骗取捐款、在志愿者死前活摘眼球等事实且点击量超过5000次构成诽谤,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情节严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诽谤罪构成要件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②本案姚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相关同一信息在网络上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已超过5000次,对姚某提交的公证证据材料,崔某均确认系其在网络上发文的,但辩称其所述均为事实。原审对于崔某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未予查明,仅以姚某不能证实所控诉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关于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进行形式审查。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姚某与崔某诽谤罪刑事自诉案”,见《利用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吴心斌、温锦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42)。